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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刘忠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刘忠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矿工大街28-6-06门。负责人:傅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忠文。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忠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刘忠文提供的郑少博、张海洋的证人证言是间接证据不应采信。心脏病的诊断书无检测记录,且是门诊诊断。因此,刘忠文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而平安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已完成,且交通肇事逃逸为法律禁止的行为。一、二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因刘忠文涉嫌交通肇事罪,对其作出阜检刑不诉(2013)36号不起诉决定书。该决定书对刘忠文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未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形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通过该法律规定,可以明确,交通肇事逃逸为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阜检刑不诉(2013)36号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为该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家属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已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可以推定刘忠文不具有交通肇事罪中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情节。刘忠文主张其因心脏病发作离开事故现场,并委托郑少博、张海洋处理事故,并将刘忠文的联系方式和事故车辆信息告知受害方。对此提供了刘忠文患有心脏病的医院诊断佐证以及郑少博、张海洋的证人证言。因此,可以认定刘忠文离开事故现场,主观上并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3)第0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文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构成全责。但是综合判断涉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医院的诊断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这三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况且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反证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向刘忠文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孟凡永代理审判员  吴丹华代理审判员  邓宇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