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林进与秦爱华、王青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进,秦爱华,王青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进,男,汉族,1968年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石河子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爱华,女,汉族,1980年10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青峰,男,汉族,1976年6月1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再审申请人林进因与被申请人秦爱华、王青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进申请再审称:原判未支持其要求支付后续医疗费的诉求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林进申请再审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7月26日,秦爱华给别人帮忙,找来林进,以额外支付100元为条件,让其完成南门一处安装电灯的工作,林进同意后,秦爱华让王青峰拉林进到南门,王青峰因办别的事出去后,林进在登上梯子安装电灯的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伤。当天王青峰送林进到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林进为,左跟骨骨折,医院为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8月14日,林进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建议全休叁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审认为,林进的伤情并未康复,其后续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证,而林进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综上,林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代理审判员 张 红 见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爱丽美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