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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镜辉诉被告李广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李镜辉,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杰,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老启荣,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广森,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伯聪,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是被告的儿子。原告李镜辉诉被告李广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伯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镜辉诉称:被告是建筑工地的小包工头,1994年雇请原告为其从事建筑装修、焊工等工作。1995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6100元的工资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经原告催收,被告分别在1995年12月26日、1996年4月4日支付了500元和1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不仅态度恶劣,甚至还对原告进行打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5500元和利息(从1995年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森辩称:一、原告是被告是堂弟,关系一直都很好。被告雇请原告打工的工人工资在工地完结后早已付清。二、原告提供的所谓欠条实属是被告在工地的记事部上自我登记工人工期工资材料进账款项的出入和自己自清自结的账目,所谓欠条上标明多少支出、欠款多少,只是被告自己结算,没有欠谁多少。那个工地完结后,工地记事部也没有了用处,被告随手挂在家里厅中的墙上,一直都没有留意是否还存在那个工地记事部,不知原告为何会持有被告的结算信息纸张作欠条告被告。2000年后,原、被告因村中自留宅基地问题一直都有争吵,原告为了报复被告,不知何时就盗取了被告的工地记事部,撕下被告自我结算的记录页作为欠条。原告起诉是想被告在村中兄弟间没面子,被告从没有向原告借过钱或拖欠他的工钱。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4日,被告李广森签名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结余5900元+2062.50元=7962.50元,借支2113元,总工资:电力村工地,结余5849.50元+350元=6199.50元,欠数:6100元正。1995年12月26日付500元正,1996年4月4日付100元正”。诉讼中,原告持有该“欠条”原件,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款5500元。被告承认曾雇请过原告工作,但认为工资早已付清,该“欠条”实为其自清自结的工地记事部并称是原告盗取所得。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欠条”看,其内容上显示欠工资金额6100元且有两次还款记录,形式上落款有被告的签名及日期,故该“欠条”不论从内容上还是形式上均符合一般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条确认债务的要求,原告持有该“欠条”的原件,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为该债务的债权人。诉讼中,被告主张欠原告的工资已付清,该“欠条”实为记事部是原告盗取所得,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优势证据证明力原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5500元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将所欠工资清偿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签名确认上述债务,双方并没有约定该欠款支付期限,故该债务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从1995年2月4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镜辉支付5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镜辉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6元,由被告李广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文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