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兴平与林冬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平,林冬青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李兴平。被告:林冬青。原告李兴平为与被告林冬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板租赁租金28480元及利息损失(26980元从2014年10月11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1500元从2015年2月2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板,2014年9月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两处工地钢板租金26980元,并由被告出具两份欠款单,承诺同年10月10日前还清。2014年12月27日,双方就另一工地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板租金15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款单,承诺2015年2月1日前还清。被告出具上述三份欠款单之后,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冬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兴平租赁费28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269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以1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1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林冬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渝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