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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戴聪敏与戴秀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6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秀标,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戴XX,福建夏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聪敏,男,194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古农农场退休职工,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蔡秀清,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戴宝实,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古农农场职工,住福建省长泰县。上诉人戴秀标因与被上诉人戴聪敏、原审第三人戴宝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泰县人民法院(2014)泰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秀标的委托代理人戴XX、被上诉人戴聪敏的委托代理人蔡秀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戴宝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9年12月28日,原告戴聪敏与福建省国营古农农场水电公司签订一份“奎山水库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止。2003年2月18日,原告戴聪敏与被告戴秀标、第三人戴宝实签订“合伙参股经营奎山水库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九年间三方轮流经营管理,头六年由戴宝实经营(其中应属戴聪敏经营的三年让由戴宝实经营),最后三年由戴秀标经营。承包期限届满前,被告戴秀标于2012年2月20日与古农农场签订一份“奎山水库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经营奎山水库,承包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2013年7月29日,被告戴秀标以“第三人戴宝实未经古农农场同意擅自将水库做岸围成2个池,小池约7亩,大池约33亩,且明知从2012年4月1日起该水库已由原告承包,戴宝实仍拒不交还小池,并继续放养鱼苗和捕捞作业”等为由,具状诉至法院,要求戴宝实停止侵权,归还小池。该案经法院审理宣判后,戴宝实不服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4)××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书认定,戴秀标与古农农场签订的“奎山水库承包经营合同”,系戴秀标代表戴聪敏、戴宝实三人合伙体签订的承包合同,是第一次合伙体承包的延续。2014年9月4日,戴聪敏、戴秀标、戴宝实在长泰县古农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戴秀标三年租期(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一次性付给戴聪敏分红20300元,于2014年9月6日前付清等内容,期限届满后,被告戴秀标未履行协议约定,原告戴聪敏因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戴聪敏与被告戴秀标、第三人戴宝实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长泰县古农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有关权利、义务作了分配约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没有事实依据”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戴聪敏与被告戴秀标、第三人戴宝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戴秀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戴聪敏人民币20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7.5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3.75元,由被告戴秀标负担。一审宣判后,戴秀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戴秀标上诉称,调解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且双方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经济利益极度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伙分红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戴聪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戴宝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4日,上诉人戴秀标、被上诉人戴聪敏、原审第三人戴宝实在长泰县古农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原由白石作业区代为保管的鱼款45000元归上诉人戴秀标所有,由上诉人戴秀标领取。上诉人戴秀标依协议约定,已实际领取该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戴秀标、被上诉人戴聪敏、原审第三人戴宝实在长泰县古农农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原审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戴秀标上诉主张,调解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基础且双方权利义务极其不对等、经济利益极度不平衡,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上诉人戴聪敏依约定,请求上诉人戴秀标支付分红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戴秀标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合伙分红款,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50元,由上诉人戴秀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叶小铭审判员陈永泉代理审判员谢旭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林延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