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方敏与潘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敏,潘自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317号原告:方敏。被告:潘自力。原告方敏诉被告潘自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自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敏起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潘自力以经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方敏借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可提前还款),利息为月息1.5%。原告方敏于2014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50000元交付给被告潘自力。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方敏多次催讨,被告潘自力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方敏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潘自力归还借款3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潘自力支付利息63000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潘自力承担诉讼期间的债务利息。4、请求判令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潘自力承担。原告方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自力向原告方敏借款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敏将借款350000元交付给被告潘自力的事实.被告潘自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方敏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方敏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潘自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方敏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敏与被告潘自力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潘自力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方敏要求被告潘自力归还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自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自力归还原告方敏借款350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自力支付原告方敏利息63000元,并承担2014年4月2日起至法院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本案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潘自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95元,减半收取3747.5元,由被告潘自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靳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