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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82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祝云昌,男,汉族,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居方,男,汉族,文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马某甲,曾用名郑某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相识,1998年8月1日在文县范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由于受父母之命,双方脾气性格差异,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家庭观念差,不主动干农活。子女出生后,被告也不尽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但未将打工所得用于家庭生活及抚养子女。5·12地震后,原告因重建房屋借外债四万多元,被告偿还一部分后,剩余部分再不清偿。2011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达四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处理婚生子女马某乙、马某丙的抚养问题,依法分割灾后重建的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共同债务1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合法;3、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在文县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4、户口本,证明婚生长女马某乙生于1998年4月2日,婚生次子马某丙生于2002年5月13日;5、婚生子女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在原、被告离婚后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曾用名郑某某)于1997年8月1日在文县范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范字第97-19号”,1998年4月2日婚生长女马某乙,2002年5月13日婚生次子马某丙。原、被告婚后在文县范坝乡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三间,尚未取得产权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8月1日结婚至今,已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便有和好希望。原告马某某主张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马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马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秀全人民陪审员  杨清章人民陪审员  曹顺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