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漆亚军与被执行人宁夏新益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漆亚军,宁夏新益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341号申请执行人漆亚军,男,汉族,1975年9月5日出生,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宁夏新益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王钢城,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漆亚军与被执行人宁夏新益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中,即生效的(2014)银民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应由被执行人宁夏新益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漆亚军交纳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并支付工资163138元、经济补偿金16666元,本案执行费259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新益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纠纷款182401元(含执行费2597元),关于被执行人宁夏新益加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为申请执行人漆亚军交纳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的执行事项,申请执行人漆亚军书面向本院申请放弃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银民终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