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7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高洪与文波、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高洪,文波,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751-1号申请执行人范高洪,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卡子湾。被执行人文波,男,汉族,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乌鲁木齐市建国路。被执行人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法定代表人叶鹏,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文波、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存款、收入共计1660221.38元。(其本金1641407.31元,执行费18814.07元);二、被执行人文波、新疆宸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