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姚冯与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南京利波劳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冯,中波轮船股份公司,南京利波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海法商字第01289号原告:姚冯。委托代理人:梁昆,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冲。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0729851-X。法定代表人:孙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智富,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出生。被告:南京利波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水县永阳镇中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9210-9。法定代表人:张绰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冯因与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波轮船公司”)、被告南京利波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波劳务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指派审判员王博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3月18日分别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姚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冲,被告中波轮船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智富,被告利波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冯诉称:2002年9月,被告中波轮船公司通知原告姚冯前往南京海运学校参加培训学习,并安排原告于2004年11月15日与被告利波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此后,原告姚冯每次出海均由被告中波轮船公司通知,并在出海前与被告利波劳务公司签订协议书。2008年8月,被告中波轮船公司再次通知原告至中远香港航运有限公司所属的“高登168”(“GOLDEN168”)轮担任大厨,双方签订《船员外派协议书》。2008年12月23日,“高登168”轮航行至印度洋时突发大火,在救火过程中,灭火器中化学物质喷入原告左耳致使耳膜穿孔、发炎、化脓。意外发生后原告回国就诊,伤情经诊断为耳膜已脱落,且因治疗延误导致持续化脓,需要先行控制炎症后才能进行手术。原告随后开始了漫长持续的治疗,但因左耳一直处于炎症中,无法进行手术,至今没有治愈。不仅如此,被告中波轮船公司还扣留原告的《护照》、《海员证》、“四小证”不肯归还,导致原告无法再次上船工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中波轮船公司立即返还扣押原告的《护照》、《海员证》以及《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以下简称“四小证”);2、判令被告中波轮船公司赔偿原告证件被扣期间给原告造成的工资收入损失人民币(以下若无特别注明,均为人民币)31928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及利息;3、判令被告中波轮船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治疗受伤左耳所需费用20万元;4、判令被告利波劳务公司对被告中波轮船公司的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波轮船公司辩称:1、根据国家海事局和国内远洋公司、劳务公司及中波船员公司的规定,为防止船员证件丢失和加强船员证件管理,船员下船后应将证件统一交公司保管,这是船员劳务外派的通行做法。船员或船员劳务合同签订方随用随取,不存在扣留的说法,而且一旦船员与派出方解除劳动关系,船员证件立即退还本人,海员证则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中波船员公司于2014年10月方收到被告利波劳务公司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传真件。中波船员公司接到传真后立即将原告证件邮寄到被告利波劳务公司,以便原告在办理离职手续时交还证件。2、原告诉请中的第二项请求被告中波轮船公司赔偿其证件被扣留期间的损失不成立、无依据。首先被告中波轮船公司没有扣留原告的证件,仅为保管以便下次外派时使用。其次,被告中波轮船公司既非原告劳动合同的签订方,亦非实际用人单位,中波船员公司作为被告中波轮船公司的授权方,积极协助被告利波劳务公司安排原告劳务外派,代船东进行派遣船员,原告的工资在船舶和被告利波劳务公司分别领取,不能要求被告中波轮船公司支付赔偿。3、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要求被告中波轮船公司支付治疗费20万元,该项请求由于原告不配合中波船员公司到上海做进一步手术治疗。因原告责任造成中波船员公司向船东索赔的时效过期,无法根据与船东的船员雇佣管理合同的约定安排进一步治疗,故中波轮船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治疗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姚冯对被告中波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利波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在受伤时早已不是被告利波劳务公司的员工,双方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上劳务关系及劳务争议,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与被告利波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由于原告受伤时不是被告利波劳务公司的员工,原告要求利波劳务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及工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姚冯对被告利波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姚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中波轮船公司、利波劳务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逐一进行了认证。具体如下:1、船员外派协议书、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内容为:(1)原告姚冯于2002年9月接受被告中波轮船公司指派参加学习;(2)中波轮船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安排原告与被告利波劳务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3)原告于2008年8月14日与被告中波轮船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协议,并到“高登168”轮担任大厨工作的事实。被告中波轮船公司质证意见:对外派协议书无异议,劳动合同与第一被告无关,通知的内容如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则第一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利波劳务公司质证意见:通知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如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第二被告没有异议。外派协议书与第二被告无关,但原告姚冯与被告利波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07年终止,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不是本公司的员工。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姚冯与被告利波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中波轮船公司外派到外轮上担任大厨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高登168”轮航海日志。证明内容为:2008年12月23日“高登168”轮在航行中机舱失火及原告到机舱灭火受伤的事实。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病历、发票、欠费通知单。证明内容为:原告因救火受伤被诊断为左耳鼓膜脱落需要植入人工鼓膜及耳蜗及原告持续医疗就诊的事实。被告中波轮船公司质证意见:认可原告在上海治疗的费用,原告在外地治疗的情况第一被告不清楚,由法院核对真实性。被告利波劳务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与第二被告无关,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不是本公司的员工,证据的真实性交由法院核对。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中波轮船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原告姚冯、被告利波劳务公司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亦予以认证。具体如下:1、船员雇佣管理合同。证明内容为原告姚冯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尤尼提瑞奇国际有限公司(UNITYRICHINTERNATIONALLIMITED)。原告姚冯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这是被告中波轮船公司与船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利波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对,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真正雇佣原告的是船东。本院认证意见:该协议系被告中波轮船公司与外国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姚冯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船员外派协议书。证明内容为中波轮船公司安排原告到“高登168”轮担任大厨工作的事实。原告姚冯对外派协议书无异议。被告利波劳务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对,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事故应由船东承担责任。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原告姚冯出具的证据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原告姚冯第一次在南非就诊的记录。证明内容为中波轮船公司安排原告在南非治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利波劳务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对,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认可该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4、原告姚冯回国后在国内就诊的记录。原告姚冯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利波劳务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对,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姚冯认可该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原告姚冯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出境证件管理规定只针对出境,而被告扣留原告的证件导致原告无法在国内就业。被告利波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对,与第二被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规定属于公开的信息,无需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利波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诉讼中,原、被告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对原告的治疗伤情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共同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因该机构未开展此类鉴定项目,各方当事人也未再行共同委托鉴定,经原告申请,由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按法定程序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冯后期医疗及恢复听力的所需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姚冯后期医疗费用45000元或据实结算;护理时间20天。被告中波轮船公司质证意见:原告从受伤到鉴定时已有5年,中间可以发生很多变故,当年鉴定的费用和现在肯定不同,第一被告不认可该费用。被告利波劳务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与第二被告无关。本院认证意见: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系依法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司法机构委托从事涉及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法院审理案件重要的参考依据。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后,以第三方独立鉴定人的身份对姚冯的伤情进行检验后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检验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两被告均未提交足以推翻其鉴定结论的证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对该《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2年9月10日,原告姚冯接被告中波轮船公司通知后前往南京海运学校参加培训学习。2004年11月15日,学习期满的原告与被告利波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利波劳务公司聘用原告为公司职员,在国际(国内)航线从事二厨工作,在船每月工资为315美元,每月固定保证金40美元,保证金在船员公休后由利波劳务公司一次性发放,原告姚冯的各类船员证件必须于下船后10日交被告中波轮船公司保管,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4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4日止。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姚冯被派遣到外轮工作,并由被告利波劳务公司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劳动待遇。上述合同期满后,原告姚冯与被告利波劳务公司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但原告姚冯的劳动管理模式未发生变化,外派期间的工资仍由被告利波劳务公司发放,相关社保待遇也由被告利波劳务公司继续办理。2008年8月14日,原告姚冯与被告中波轮船公司就原告外派事宜协商一致并达成《船员外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姚冯经海员劳务协作中心派往中波轮船公司组织航行于国际航线的船舶“高登168”轮担任大厨职务,合同期限为9个月,每月工资为1092美元,其中包括:在船领薪550美元、家汇款250美元、完成合同奖70美元、休假待金150美元、年休假金30美元、法定节日加班费42美元。2008年12月23日19:40时,“高登168”轮航行至GPS方位为南纬433°40.4′,东经033°09.6′时,机舱主机突然起火,船长命令全体船员进入机舱灭火,19:44时明火被扑灭;20:08时火灾复燃,船长再次命令全体船员进入机舱灭火,20:33时,明火彻底扑灭。原告姚冯在火灾发生时积极参与了救火,灭火器中化学物质意外喷入其左耳,导致其耳部发炎、化脓。“高登168”轮到达南非后,被告中波轮船公司派员到非洲德班船厂处理船舶修理事宜,并于2009年2月20日安排原告姚冯在南非当地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原告需要更换耳膜,费用为南非兰特25000元(当日折合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中波轮船公司让原告姚冯随船回国治疗。2009年4月27日,被告中波轮船公司安排原告姚冯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就诊,接诊医生经诊断认为,伤情系化学品灼伤,现耳膜已脱落,且因治疗延误导致持续化脓,需要先行控制炎症后才能进行手术。此后,原告姚冯多次在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及原告住所地的医院就诊,但因左耳一直处于炎症中,达不到手术前要求的条件,至今无法植入人工耳膜。2015年2月9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7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冯后期医疗费用45000元或据实结算;护理时间20天。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第九十二条关于“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原告姚冯作为劳动者,有权在遭受工伤损害后,以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和劳务接受单位(即用工单位)为共同被告请求赔偿。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对原告姚冯因工伤所致的损害,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姚冯与作为用人单位的利波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按利波劳务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动力,被告利波劳务公司为其支付劳动报酬并办理社保,故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在该劳动合同关系中,原告姚冯为劳动者,被告利波劳务公司为用人单位。虽然双方之间在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合同内容仍在实际履行,存在事实上的原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姚冯作为劳动者,在劳务派遣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利波劳务公司不能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免责。被告中波轮船公司与被告利波劳务公司就船员外派事宜存在合作关系,被告利波劳务公司为劳务派遣单位,中波轮船公司为劳务外派单位。根据原告姚冯与被告中波轮船公司签订的《船员外派协议书》的约定,派遣到外轮工作期间的薪金由被告中波轮船公司发放,该协议内容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劳务合同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船员外派协议书》为劳务合同。被告中波轮船公司以外派协议的方式实际取得对原告劳动力的占有、支配和使用权,另一方面又通过和海外雇主签订船员劳务合同,将其所拥有的劳动力使用权让渡给海外雇主。被告中波轮船公司通过两个合同关系确立了自己在船员劳务经营中的主体资格,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劳动法所规定用工单位的义务。故被告中波轮船公司对原告姚冯在外派期间遭受的工伤,应当承担用工单位的责任。关于返还证件的诉请。被告中波轮船公司认可原告诉请的《护照》、海员证及四小证在其处存放的事实,并表示只要原告姚冯提出申请即可返还。依照交通部《船员出境证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十三条的规定,船员执行任务回国后应将海员证交回该证件的申办单位保管,申办单位妥善管理已取得的海员证,对劳动合同或管理协议期满或解除的船员,原申办单位应收回海员证并在一个月内送交签发机关注销。因此,关于原告返还《海员证》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中波轮船公司返还《护照》、四小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工资损失的诉请。《护照》和四小证是船员从事海员外派职业的必备证书。原告姚冯系依法取得海员证的职业船员,其在履行协议约定的外派职务时,将《护照》、海员证及“四小证”交付被告中波轮船公司保管是事实,当原告与中波轮船公司的外派协议终止时,原告可以向中波轮船公司取回被保管的相关证件。本案中,原告声称被告中波轮船公司扣留了其证件,但并未提出自己向被告中波轮船公司提出返还证件而遭拒绝的证据,其据此要求中波轮船公司赔偿工资损失属证据不足。被告中波轮船公司未能主动及时归还原告《护照》及“四小证”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继续担任海员职务产生影响,但并不必须导致原告不能就业,如原告欲继续担任海员,可以通过如补办相关证件的其他形式来实现就业,故中波轮船公司未及时向原告返还《护照》和“四小证”的行为,与工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姚冯主张的工资损失及利息,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后期医疗费用的诉请。原告姚冯在执行船员职务中因工受伤,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工伤情形,应依照相关规定享有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治疗伤情的后期费用及恢复听力的相关费用为45000元,本院对此数额及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诊断结论在国内形成之日起计算。20万元中超出部分,因原告姚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发生的必然性,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鉴定费的认定。原告姚冯支出的鉴定费700元,系其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辅助诉讼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原告姚冯返还《护照》、《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合格证》、《高级消防培训合格证》、《精通急救培训合格证》等保管的证件;二、被告中波轮船股份公司、被告南京利波劳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姚冯后期医疗费用4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4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姚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700元,诉讼费合计710元,由被告中波轮船公司、被告利波劳务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姚冯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两被告支付上述赔款时,应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姚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