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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程金宝与梁永军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金宝,梁永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金宝。委托代理人:王宝林,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军。委托代理人:周雪梅。委托代理人:于亚明。上诉人程金宝与被上诉人梁永军之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香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程金宝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程金宝与梁永军均系香河县五百户镇西七百户村村民。程金宝于2008年12月15日与香河县五百户镇西七百户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程金宝承包村北后坑,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10000元。程金宝已经将承包费交纳完毕。梁永军在程金宝承包的坑塘靠近其家一侧种植有杨树,且梁永军种植的杨树在程金宝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前就已经种植。至程金宝起诉时,梁永军未将种植在程金宝承包坑塘内的树木清除。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程金宝在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前,明知梁永军在其承包的坑塘靠近梁永军家一侧种植有杨树,且不能证明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的条件是村委会要求梁永军将种植的树木清除,此外,程金宝承包的坑塘现处在闲置状态,程金宝不能证明梁永军种植的树木对其使用坑塘的影响,故对程金宝要求梁永军清除种植在其承包的坑塘中树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梁永军抗辩称程金宝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是程金宝私下与第八届村委会签订的,该承包协议已经过第九届村委会讨论决定予以废除。因程金宝对梁永军抗辩理由不予认可,且经本院审查程金宝提交的承包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合法,香河县五百户镇西七百户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不能以村委会内部决议否认上一届村委会与程金宝签订的合法协议,如认为无效或要求解除,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故对梁永军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金宝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程金宝负担。上诉人程金宝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一审原告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08年12月15日与香河县五百户镇西七百户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承包村北后坑,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10000元,上诉人已经将承包费缴纳完毕,而被上诉人虽在上诉人承包坑塘靠近其家一侧种植杨树,但种植在上诉人承包坑塘内仅有10棵杨树,被上诉人种植的其它树木与本案并无关联,该10棵杨树诉讼时每棵直径四至五寸。在承包该坑塘前、后西七百户村委会不但出面找过被上诉人,而且通过大喇叭广播的方式告知相关人员自行清除种植的全部树木,其中也包括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上诉人承包该坑塘后,作为该坑塘的合法使用权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对其种植在上诉人承包坑塘内的树木进行移走或清除。一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西七百户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然而却武断地以上诉人的坑塘现处在闲置状态,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种植的树木对其使用坑塘的影响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其观点不但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也违背公平正义。况且,上诉人承包坑塘的目的是为了养鱼,承包后就着手投资对坑塘进行修整,但由于被上诉人的阻拦,至今未将坑塘修整完毕。此外,被上诉人种植的杨树又滋生了15棵杨树苗,俗称树棵子。上诉人承包坑塘的期限为30年,随着时间的推移,这样的树棵子还有滋生的势头,显然对上诉人承包坑塘的使用权造成极大的侵害。为此一审法院以上述违背法律的观点出具的判决明显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违法。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是以香河县县城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参与的诉讼,据了解,没有合法注册的香河县县城求实法律服务所,况且法律工作者执业人员中也没有一审被告的该代理人,为此该代理人依法不具备代理资格,而一审法院对此审查不严,造成其一直参与诉讼。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且程序违法,故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永军答辩称,1、本人在程金宝承包的坑塘边种树是基于1982年村委会将坑塘南侧批给梁永军等6户做为房基地建房使用,为护坡保护新建房屋,所以村委会许可梁永军等6户在坑塘边种树护坡保护房屋,并约定树权收益归各户所有。2、程金宝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坑塘合同是在2008年12月15日,此时距本人建房种树行为已有20多年,坑坡的树木已长成,已形成护坡的现状,程金宝明知此情况仍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并且没有要求村委会清除树木,说明程金宝默认这种状况并且接受这种状况的存在。如果此时要求本人清除树木,则构成对合同成立条件的改变,需要承担解除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等不利后果。综上,香河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程金宝提交了由香河县五百户镇西七百户村村委会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拟证明村委会曾在上诉人于2008年承包的时候,做出过清除上诉人所承包大坑范围内树木的决定并委托上诉人处理坑塘树木问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针对上诉人程金宝提交的该份证据,被上诉人梁永军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其认为该证据是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的张凤朝用留有的盖有村委会章的空白纸张伪造的。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提交的由该村村委会出具的书证来看,上面加盖有村委会公章并签写有时任该村村主任张凤朝、村书记吴万起的签字,从证据要件形式上来看符合规定,被上诉人虽对该书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既未对该书证的真伪申请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被上诉人梁永军共申请吴某、李某、王某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在1989年取得房基地的时候,村委会曾承诺被上诉人可以在坑塘边上还有坑里种树护坡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针对三位证人当庭作证所陈述的证人证言,上诉人程金宝认为,证人吴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联系,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理由是村委会和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当中第一条就说得很清楚,从南往北返十米,护坡树在房屋后一米至一点五米。证人李某是现任村长,其本人对于本案有偏见,故不认可其证言的真实性。证人王某也是坑里栽树的人,与这个案子有利害关系,故不认可其证言内容。本院认为,证人吴某在作证时当被问及村里允许村民在房前、房后可以种树的村规时,其陈述均为一米至一米五,而当被问及争议的树木与房屋的距离时,其陈述知晓坡上十来米,坡底到坡顶有二十多米,而从被上诉人护坡的日常生活需要来看,其种植在坡上的树木边缘距离其所盖的房屋近十米,已足以满足护坡的需要,故证人陈述的坡底到坡顶的二十米范围内曾允许被上诉人护坡种树的事实既不符合村规又与常理不符,且证人除了其本人陈述外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给予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证人吴某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从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来看,证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涉及到上诉人曾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方面的事实,并未涉及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村委会曾承诺被上诉人可以在坑塘边上还有坑里种树护坡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李某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李某所出具证言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从证人王某陈述的内容来看,其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并且其也在涉案的大坑内种有树木,故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厉害关系,因此本院认为王某所出具证言的证明力较低,故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王某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程金宝已于2008年12月15日与香河县五百户镇西七百户村第八届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由程金宝承包村北后坑,承包期限为30年且程金宝已经将10000元承包费交纳完毕,故上诉人程金宝与该届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程金宝依据该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其所承包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具有合法、排他的使用权。现被上诉人梁永军在程金宝承包的坑塘内种植有杨树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清除的行为已对上诉人程金宝的合法使用权造成侵害,故上诉人程金宝要求被上诉人梁永军清除其所种植在坑塘内树木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上诉人梁永军虽抗辩其所在涉案坑塘上面及坑内所种植的树木系其为了护坡且经时任村委会允许,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梁永军主张的其种植的有些位于坑内的树木系在上诉人程金宝承包该坑塘以前,故应视为程金宝认可该现状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中程金宝提交的由该村时任村委会出具的委托书所记载的内容来看,该村村委会在与程金宝签订合同后即曾着手并委托程金宝清除位于本案争议坑塘内的树木,且上诉人程金宝在协调未果后已诉至法院,故被上诉人认为程金宝本人系认可现状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程金宝主张的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严格审查梁永军代理人身份而导致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程金宝对其该项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4)香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二、梁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主动清除其原栽种的位于程金宝所承包的村北后坑内的所有树木。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梁永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王传民代理审判员  刘远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