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陶某甲,王某甲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陶某甲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文盲,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任连辉,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甲,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陶中会,重庆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及其辩护人任连辉、陶中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87年,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某在巫山县某某镇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生活,并生育儿子杜某某。2001年,王某甲到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期间认识了被告人陶某甲,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陶某甲、王某甲生育儿子陶某乙,其后两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务工和生活,并居住在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陶某甲家中。2015年3月31日,张某某到巫山县公安局控告陶某甲、王某甲二人重婚。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同年4月7日,被告人陶某甲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追究;二被告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甲是由于原丈夫张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多次殴打后外出务,工,务工期间与陶某甲同居生活的,对此张某某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4.子女尚小,需要照顾抚养,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告人陶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陶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陶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3.同意公诉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某在巫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共同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生活,并生育儿子杜某某。2001年,王某甲到广东省深圳市务工,期间认识了被告人陶某甲,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4月16日,王某甲生育儿子陶某乙。2003年下半年,王某甲及陶某乙被王某甲的家人从广东省深圳市接到浙江后又与张某某共同生活了一年左右,后王某甲带着陶某乙来到重庆市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陶某甲的家里,将陶某乙放在陶某甲父母家后又外出务工,并与被告人陶某甲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务工和生活。2009年,被告人王某甲到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陶某甲家中抚养照顾儿子陶某乙,被告人陶某甲每年均回家与王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又外出务工。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2015年3月31日,张某某到巫山县公安局控告陶某甲、王某甲二人重婚。2015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同年4月7日,被告人陶某甲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上列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丙、陶某丁、罗某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婚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人陶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陶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陶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绍国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