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超与陈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180号申请执行张超,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陈萍,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张超与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金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陈萍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20万元、利息13142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248.5元、执行费3131元,合计218521.5元。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陈萍在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现双方当事人正在协商执行事宜,因执行期限届满,申请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静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