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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凤田、陈庆财、杨庆付犯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凤田,陈庆财,杨庆付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信刑终字第2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凤田,男,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原任息县关店乡新颜村文书,住息县关店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3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庆财,男,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原今任息县关店乡新颜村委会副主任,住息县关店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7月3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杨庆付,男,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原任息县关店乡,住息县关店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凤田、陈庆财、杨庆付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息刑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凤田、陈庆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1年4月份,被告人胡凤田、陈庆财、杨庆付在息县关店乡新颜村任职期间,利用协助关店乡人民政府发放该村村民抗旱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伙同该村村干部杨庆益和关店乡农发中心主任曹诚,将国家拨付给该村村民的2011年小麦抗旱补贴款13600元截留,私分5000元,每人分得1000元。二、2012年2月份,被告人胡凤田、陈庆财、杨庆付在息县关店乡新颜村任职期间,利用协助关店乡人民政府发放该村村民水稻玉米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伙同该村村干部杨庆益,将国家拨付给该村村民的2011年水稻玉米补贴款截留、私分4805元。其中,被告人胡凤田、陈庆财、杨庆付分别得款2263元、1196元、1020元,杨庆益得款326元。三、2012年6月,被告人胡凤田、陈庆财、杨庆付在息县关店乡新颜村任职期间,利用协助关店乡人民政府发放该村村民小麦、油菜良种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伙同该村村干部杨庆益、杨定生,将国家拨付给该村村民的2011年小麦、油菜良种补贴款33000元截留、私分,每人分得6600元。被告人胡凤田并将2010年油菜良种补贴款4500元直接侵吞。四、2013年1月份,被告人胡凤田、陈庆财、杨庆付在息县关店乡新颜村任职期间,利用协助关店乡人民政府发放该村村民水稻玉米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将国家拨付给该村村民的2012年水稻玉米补贴款7849.5元截留、私分。其中,被告人胡凤田、陈庆财、杨庆付分别得款6539.5元、1095元、215元。另查明,2011年被告人胡凤田用其侵吞的补贴款偿还了新颜村原欠杨家新的招待费用1000元。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主要证据有:书证检察院扣押通知书、息县小麦良种补贴统一供种清册、2011年抗旱浇麦资金发放表、被告人胡凤田的银行存取款明细、被告人陈庆财、杨庆付等人的农民补贴一折通、2011年水稻、玉米良种补贴清册;证人杨庆益、杨定生、曹诚、胡凤华、胡纯光、胡中海、杨家新的证言;被告人胡凤田、陈庆财、杨庆付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凤田、陈庆财、杨庆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伙同他人贪污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胡凤田的贪污数额为54154.5元,所得赃款为19902.5元,案发后积极退赃6600元,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未退赃款13302.5元应予以追缴;被告人陈庆财的贪污数额为50654.5元,所得赃款为9891元,因积极退赃6600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未退赃款3291元应予以追缴;被告人杨庆付的贪污数额为50654.5元,所得赃款为8835元,因被告人杨庆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庆付退出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根据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凤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陈庆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杨庆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被告人胡凤田未退赃款13302.5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陈庆财未退赃款3291元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胡凤田上诉称:其一,原判认定其系共同贪污犯罪错误。其二,原判在第三起事实中认定其将2010年油菜补贴款4500元直接侵呑错误。其三,原判认定其共同贪污数额为54154.5元错误,应当以原判认定其在第二、四起犯罪中个人所得8802.5元作为贪污数额处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从轻处罚。上诉人陈庆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一,原判认定其系共同贪污犯罪错误。其二,原判认定其贪污数额为50654.5元错误,应当以原判认定其在第二、第四两起犯罪中个人所得的2291元作为贪污数额处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胡凤田、上诉人陈庆财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胡凤田、陈庆财系共同贪污犯罪错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胡凤田、陈庆财伙同原审被告人杨庆付等人经过预谋后,采取截留方式将2011年小麦抗旱补贴款5000元、2011年水稻玉米补贴款4805元、2011年小麦油菜良种补贴款33000元,2012年水稻玉米补贴款7849.5元,共计50654.5元予以私分的事实有胡凤田、陈庆财、杨庆付等人的供述,证人杨庆益、曹诚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补贴清册、补贴一卡通、银行存取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胡凤田上诉称“原判在第三起事实中认定其将2010年油菜补贴款4500元直接侵吞错误”的理由,经查,该事实胡凤田作过有罪供述,申领补贴表和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胡凤田收到此款,该款项未列入村财务账,也没发给村民,可认定被其侵吞,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胡凤田、上诉人陈庆财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原判认定胡凤田贪污数额为54154.5元,认定陈庆财贪污数额为50654.5元错误,应当以两人个人所得数额认定为贪污数额”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胡凤田、陈庆财伙同他人共同贪污,除胡凤田个人单独贪污4500元外,其余数额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贪污犯罪数额处罚,原判认定二人贪污数额并无不当,故此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凤田、陈庆财、原审被告人杨庆付身为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或伙同他人采取截留、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其中,上诉人胡凤田贪污数额为54154.5元,所得赃款为19902.5元;上诉人陈庆财贪污数额为50654.5元,所得赃款为9891元;被告人杨庆付的贪污数额为50654.5元,所得赃款为8835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凤田、陈庆财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张同福代理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