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于修文、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修文,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高开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修文,别名二文子,男,197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2008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同年12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洪波,吉林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逮捕。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侯审。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修文、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修文及其辩护人李洪波、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修文于2014年8月9日下午15时40分许,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利春天里工地的项目部门口因工作原因同该工地工长丛某某发生口角,后与丛某某的司机王某某发生厮打,于修文用拳头将王某某的鼻子打伤。双方被工友拉开后,于修文返回工地职工宿舍。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手持铁撬棍来到工地职工宿舍将于修文的腿部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修文外伤致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线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修文、王某某故意伤害对方身体,互致对方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修文无辩解。辩护人李洪波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已互相谅解,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修文于2014年8月9日下年2时30分许,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保利春天里工地的项目部门口,因工作原因同该工地工长丛某某发生口角,后与丛某某的司机王某某发生厮打,于修文用拳头将王某某的鼻子打伤。双方被工友拉开后,于修文返回工地职工宿舍。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手持铁撬棍来到工地职工宿舍将于修文的腿部打伤。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修文外伤致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线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文书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于修文外伤致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线状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二)、书证1、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8月9日下午3时许,硅谷大街派出所接到市局110派警管内春天里工地发生打仗,民警到达现场,于修文已到医院救治,事后该人看完病,自己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接受调查。在现场口头将违法嫌疑人王某某等人传唤到派出所调查。经工作,于修文、王某某对彼此伤害对方的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于修文、王某某的自然情况。3、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厮打过程中使用的撬棍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殴打于修文使用的作案工具撬棍情况。5、病历证实:被告人于修文、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6、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7月22日,于修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7、和解协议书:证实二被告人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互相表示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下午1点多钟,我们工长于修文说清包大波子干活不给我们钱,我们就跟于修文到工地办公室找大波子问是怎么回事。于修文进的办公室,进屋大波子的司机就骂于修文,紧接着大波子的司机和妹夫就一起把于修文推倒在办公室门口,司机就骑在于修文身上打他脸部电炮,于修文脸部出血了,我就拽司机,这时大波子手拿一根木方打在我后背了。被大家拉开了。我们就都回宿舍了。过了有20分钟,大波子司机手拿一根撬棍,大波子的妹夫手拿一根铁锹把,到我们宿舍,找于修文说今天要整死他,说完就动手了。司机用撬棍打于修文的头部,于修文站起来拦住他,司机就顺势用撬棍打于修文的腿部,当时于修文就不行了,被大伙扶住了。大波子的妹夫用铁锹把打于修文右胳膊,当时就出血了。打完他们就下楼了。我和于修文就去医院看病了。于修文的腿骨折了,是大波子的司机打的,胳膊的伤是大波子妹夫打的。我后背是大波子用木方打的。对方丛某某司机脸部受伤了,是于修文他俩撕把的时候,于修文用手打的。2、证人丛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保利春天里工地的工长。2014年8月9日下午1点半,因为工人干活的事情,于修文带了几个人到我的办公室找我,我的司机王某某就让他们别再办公室吵吵,他们看起来就是打架的,于修文带来的人就开始往出走,王某某也跟着出去了,对方有一个人挺胖的,从后面把王某某抱住,这时候于修文就用拳头打王某某的脸部,当时就把王某某的鼻子打出血了,我妹夫韩某乙也跟着出去了,他和剩余的几个人撕把起来,这时我看见这个胖子抱我的司机王某某,我就顺手从地下捡起一个木方,打在这个胖子的后背部,就打一下子,我就说你们再打,我们不客气了,他们看我急眼了,就都停下来了。对方来了7、8个人都参与打架了,我这面是王某某、韩某乙和我。我的司机王某某鼻子受伤了,是于修文用拳头打的,他们那面我不清楚。当时有不少工人看见了,我叫不出名字,但有一个叫翟某某的,是工地的大包,他也看见了。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9日下午2点多左右,我当时在工地工棚休息,这时我们工地总包大波子的司机手拿一根铁棍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每人手里拿着木棍进我们宿舍就开始打我们工长于修文,也就1-2分钟,被大家拉开了,他们就下楼了。我看见于修文站不起来了,就去看病了。我看见他们司机用铁棍、另外两个人用木棍打于修文了,于修文还没还手我没看见。4、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我是保利春天里工地包活的,大家管我叫韩某乙。2014年8月9日下午2点多钟,我和我大舅哥丛某某还有他的司机王某某在项目部,这时有5、6个工人到项目部找丛某某,与丛某某发生口角,王某某就往屋外推他们,让他们出去,推到门口,王某某就被一个工人抱住了,于修文上来就打了王某某脸部一拳,我上去就把于修文拽倒了,王某某就骑在他身上打了于修文脸部几个电炮,丛某某手拿一根木棍把抱王某某的工人后背打了两下,之后就被大伙拉开了,他们就回宿舍了。之后于修文打电话找人要来报复我们,王某某说咱们上去揍他,这次是我和王某某还有侯某某三个人去的,之前我们在食堂我和侯某某一人拿了一根撬棍,王某某拿了一把木头铁锹把,我们上于修文宿舍,进屋我的撬棍就被工地的翟总抢下去了,王某某用铁锹把把于修文给打了。打的于修文身体和腿部。我打于修文但是没打着,侯某某打没打我没看见。5、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瓦匠,在丛某某手下干活。2014年8月9日下午1点半,我正在保利春天里干活,我接到王某某的电话说他被人打了,我就往回跑,到了之后他们已经打完了,王某某说于修文在楼上呢,咱们去打他去,我、王某某还有韩某乙我们三个就上楼了,我手里拿着铁管,王某某和韩某乙手里拿着铁管和铁锹把,具体谁拿什么我不记得了,王某某跑在前面,先进的屋,紧接着是韩某乙,王某某进屋就打于修文,我刚进去就被对方的工人抱住,把我的铁管抢走了,就被对方工人推出来了,我谁也没打着。我看见王某某打于修文了,用铁锹把打的,具体打在什么位置我不看见。我没看见韩某乙打于修文。我看见王某某受伤了,鼻子出血了,是怎么造成的我没看见,对方我没看见谁受伤了。6、证人韩某丙的证言证实:我与于修文是亲属。2014年8月9日下午1点半,我在工地干活,听到有人说打起来了,我就往项目部跑,当我跑到的时候,我看见丛某某手里拿着木房子打一个力工,打在这个力工后背两下,被大伙拉开了。于修文被对方司机打倒了,我们就过来把于修文拽到了二楼我们住的宿舍屋。这时候对方的司机和那个人拿着镐把,从东面的楼梯上来了,这时候他们那伙又来了一个瓦匠,这个瓦匠手里拿个铁撬棍,他们三个都进屋了,就打于修文,打的挺乱的,没看清怎么打的。于修文和那个力工受伤了,于修文的伤是对方三个人造成的,力工是大波子用木方子打的。7、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实:丛某某与于修文都是给我干活施工的。2014年8月9日下午2点多钟,我当时在项目部附近,看见丛某某的司机王某某和于修文打起来了。就他们两个动手打了,丛某某和韩某乙在一边站着没动手。于修文这边有6、7个人,但也没参与打架。他俩都是用拳头殴打对方的脸部,头部,于修文这面有一个人抱住王某某,于修文用拳头打的王某某脸部,当时就把王某某的鼻子打出血了,打架就给拉开了。之后于修文领着他的人就上了二楼,我没看见于修文受伤。他是走着去的二楼。我跟着于修文上楼了,这时我看见王某某手里拿个铁撬棍进宿舍了,他俩又撕打在一起。我看见王某某用铁撬棍打了于修文的腿部了,于修文就坐床上了,我就上前拉架,并把王某某的铁撬棍给抢了下来,王某某就走了。于修文就走到工地大门,在路边上的120,上医院看病了。丛某某没有参与殴打于修文。(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于修文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我是包外墙装饰的,现场归丛某某管理。2014年8月9日下午2点半左右,在高新区保利春天里工地,我和王某某打了起来。我俩用拳头打对方脸部,丛某某拿着棒子,先打的我腿部,工人李某某上来拉架,丛某某用棒子打李某某的肩部,我被他们给拽倒了,后来王某某就骑在我身上打我,然后被工人拉开了,我们就回宿舍了,之后隔了5、6分钟,王某某还有一个人上我们宿舍,继续殴打我,用撬棍打我的头部,之后被我抢下来了,我们被工人拉开了,我就去看病了。我的右腿膝盖骨骨折了,是丛某某用木头方子打的。王某某的伤是我用拳头打的,别人没有动手。被告人于修文当庭供述:王某某的伤是我造成的,我的伤是王某某造成的。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是保利春天里2标段工头丛某某的司机。2014年8月9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和老板丛某某在办公室里,这时工地有个工头于修文带领7、8个人到办公室找我们老板,因为分配工作的事情发生了口角。我们老板让他们出去,他们不走,我就站起来把他们劝到门口,在门口突然有个人从背后抱住我,于修文上来就打我脸部两个电炮,这时我姐夫韩某乙从办公室里出来,把于修文给拽倒了,我上去骑在他的身上,往他脸上打了几个电炮,丛某某手里拿一根木方也出来了打抱我的那个人后背一木方,这时工地的人就把我们拉开了。之后于修文打电话勾人,我还有韩某乙、侯某某我们三个就去工棚打仗。他俩每人手里拿了一根铁棍,我拿了一铁撬棍,进屋我就用铁撬棍把于修文打了,打到他腿部和头部,他腿部的伤是我打的。我打完就被他们屋的工人拽走了。我主张第二次去工棚打仗的。我的鼻梁骨骨折,轻伤二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于修文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修文、王某某故意伤害对方身体,并互致对方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于修文辩护人提出的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并已互相谅解,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修文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于修文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且吉林省德惠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同意对其社区矫正,故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折抵)、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修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任少杰审 判 员  吴晓霏人民陪审员  王程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