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文玉、张文和、张文忠、张文海与张文学、文钟镇三道井子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玉,张文和,张文忠,张文海,张文学,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张素芬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玉,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和,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忠,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海,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以上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学,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耿守信,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三道井子村。法定代表人李学民,主任。原审第三人张素芬,住北京市顺义县后沙峪镇吉祥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其他自然情况不详。上诉人张文玉、张文和、张文忠、张文海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温、冯桂兰共生育六名子女,即张文忠、张文玉、张文学、张文和、张文海、张素芬。1999年冯桂兰去世,2002年张温去世。2011年6月14日,张文学与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三道井子村,承包方(乙方):张文学。甲乙双方经依法、自愿、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一、承包林地基本情况及承包期限:小地名东梁,林地小班号167,面积52.5亩,四至界限:东张龙林地,南王占春、刘树田林地,西吴海涛林地,北刘瑞、张文军林地,承包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52年12月29日。承包林地面积、四至以林权证及其附图为准。二、承包林地的用途,本承包地必须用于林业生产,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双方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发包方经办人刘建民签字,并加盖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公章、承包方张文学签字。合同签订后,张文学申请林权登记,要求办理林权证。2012年3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政府为张文学颁发了赤红林证字(2011)第0000140号《林权证》。2013年,张文玉、张文和、张文海不服红山区人民政府为张文学颁发的赤红林证字(2011)第0000140号《林权证》。向赤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林权证。赤峰市人民政府经审理认为,红山区人民政府在为张文学颁发林权证前,依法进行了公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红山区人民政府根据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与张文学签订的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依法履行了审查、公示等法定程序,发证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维持红山区人民政府为张文学颁发的赤红林证字(2011)第0000140号《林权证》。张文玉、张文和、张文海对此复议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案件中止审理。现张文玉、张文和、张文忠、张文海认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与张文学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其及第三人的利益,要求确认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与张文学签订的合同无效。张文玉、张文和、张文忠、张文海称本案所涉林地系其父张温生前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并提供了2014年4月8日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红山区法院:我村村民张温于1987年承包了我村东梁拉燕沟阳坡杨树林子52.5亩,张温于2002年去世,2011年6月14日我村与张温四子张文学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将张温生前承包的上述林地承包给了张文学。后由张文学申请,红山区人民政府为张文学颁发了赤红林证字(2011)第0000140号《林权证》),证明本案所涉林地系张温所承包。张文学对此不予认可,称其自1989年开始承包经营该林地,其全家经过多年承包治理后,林地形成规模,按照国家制度的要求,于2011年签订承包合同,并办理了林权证。此林地已被征占,补偿款已发,林木未砍伐。原审法院认为,张文玉、张文和、张文忠、张文海所称其父张温生前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本案所涉林地,仅提供了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依据不足,且与张文学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有关联性不明确。本案张文学与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文玉、张文和、张文忠、张文海称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与张文学恶意串通签订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侵害了其利益,要求确认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与张文学签订的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文玉、张文和、张文忠、张文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240元,由张文玉、张文和、张文忠、张文海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文玉、张文和、张文忠、张文海不服,以“本案所涉林地系四上诉人之父张温生前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四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2014年4月8日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与张文学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四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综上,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张文学答辩服判。被上诉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和原审第三人张素芬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林地系其父张温生前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四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2014年4月8日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信错误;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与张文学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属恶意串通,损害四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经查,四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及第三人的利益,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应被确认为无效。但四上诉人并未向法院提供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的证据,涉案合同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此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四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林地系其父张温生前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对此四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2014年4月8日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三道井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该主张涉及权属确认问题,与本案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四上诉人可另行主张确认该财产权属问题,等权属问题确认后,若确系张温所有,四上诉人可通过进一步诉讼活动,实现权利。原审依据现有证据围绕涉案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做出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140元,由四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