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商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喜珍与周义军、李寸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珍,周义军,李寸荣,晋州市欧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商初字第00240号原告:张喜珍。被告:周义军,、8号别墅。晋州市欧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李寸荣,、8号别墅。未到庭。被告:晋州市欧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马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淑光,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娄丽云,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喜珍与被告周义军、李寸荣、晋州市��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喜珍、被告周义军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娄丽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周义军借原告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2014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10月15日前被告周义军还清本息,被告晋州市欧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本息未还。2012年6月1日,被告周义军用原告的房产贷款11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28万元,但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的利息被告未给付原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要求被告周义军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晋州市欧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李寸荣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义军辩称,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66万元,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李寸荣辩称,李寸荣没有在欠条上签字,不属于承担责任的主体,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欧瑞公司辩称,2014年10月8日的协议上,签订的形式有欠缺,没有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字,只有公司公章,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借款50万元的诉求,关于2012年6月1日协议书应另案起诉处理。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周义军几次在原告处借款,在2012年9月10日将以前的借款合并归纳为一张借条,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张喜珍500000元(伍拾万元正)月利息1.5%,周义军。”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2012年9月10日周义军借款50万元至今本息未还;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按月息1.5%计算;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按月息2.0%;被告周义军承诺在2014年10月15日前结清,如不能结清,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息3.0%结息;并有晋州市欧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担保。”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周义军2012年9月10日借条一张;2014年10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还借款具体数额;二、被告所还借款是2012年9月10日借款50万元,还是所还2012年6月1日协议书内容。一、被告还借款具体数额;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周义军,2012年5月4日通过邮政银行给原告转款35万元;2012年8月28日通过建设银行给原告转账5万元;2013年2月4日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网上转账5万元,2013年3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张喜珍建行名下10万元,共给原告转账55万元。以上转账都有凭证,原告无争议,对以上事实本庭予以确认。另外,周义军主张还给付了原告10万元,但是已经找不到凭证了,给付过原告1万元现金。原告否认,称没有���到被告说的后来的10万元转款,收到过为被告周义军去北京办证给的1万元,但是这1万元是为周义军办事的花费,共花费了3万多元,我还保存有花费明细。被告周义军称:关于原告讲的1万元,给我办证是在2010年,原告说的花费了3万元,原告当时是垫付了钱,但是原告后来也用我的证要办厂子,我后来给的1万元是2012年给的原告。以上原被告讲的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所还借款是2012年9月10日借款50万元,还是所还2012年6月1日协议书内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以上还款都是偿还的2012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利息及以前的借款利息,主要称协议书2012年6月1日签订后,自2011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到2012年6月1日还了33.6万元加上50万元的利息共给了35万元,应该给39万元。2012年9月10日借款50万元本息未还。被告周义军称:我还的款都是50万元的借款本金。按照协���书的到期时间是2013年6月,我2013年2月和3月的还款还不该还协议书上的。本院认为,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的借款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还清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关于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通过庭审查明,被告的还款时间都是在2014年10月8日前,而双方在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注明了2012年9月10日借款本金50万元本息未还,并约定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按月息1.5%计算;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按月息2.0%的条款,其充分说明截止到2014年10月8日,被告2012年9月10日借款本金50万元本息未还,被告的55万元还款与本借款协议无关。另外,被告周义军主张的其他10万元及1万元,因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义军偿还���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9日按月息1.5%计算;2013年9月10日以后的利息因约定超过国家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履行之日止。因被告李寸荣与被告周义军为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晋州市欧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在开庭时主张的2012年6月1日协议书利息问题,因协议内容并非是借款关系,在诉讼请求中也未主张权利,应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义军、李寸荣偿还原告张喜珍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2012年9���10日至2013年9月9日按月息1.5%计算;2013年9月10日起至判决书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晋州市欧瑞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登水审 判 员 李慧敏人民陪审员 刘亚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