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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巫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0145号原告巫某某,男,汉族,1958年8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11958********,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铁炉村**号。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5年4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5********,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资街道铁炉村**号。原告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之后,被告便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2013年6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于2013年8月撤回起诉。2013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判决不予准许。2013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3年起,双方均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在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未采取措施改善双方关系,而是离家外出,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无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对夫妻共同财产情况难以核实,双方可在发现新的财产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巫某某负担4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雪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袁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卜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