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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关希奎与沈阳市气管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希奎,沈阳市气管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703号原告:关希奎委托代理人:简长杰,系辽宁鑫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气管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庆委托代理人:刘春彤,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关希奎与被告沈阳市气管厂(以下简称“气管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娟、人民陪审员关明成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希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简长杰、被告气管厂委托代理人刘春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希奎诉称:1986年被告气管厂与当时的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前进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征用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个人的土地,用于建设仓库存放产品,同时协议明确约定招聘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个人到被告气管厂上班,参加工作成为正式员工。原告按时上班,被告每月发放工资和奖金。从1997年后,被告气管厂领导说单位效益不好裁员,让原告回家放假,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上班,并补缴三险一金等福利待遇,被告单位以各种理由拒绝,并不为原告安排工作。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具体为:1997年320元*12个月=3840元,1998年460元*12个月=5520元,1999年460元*12个月=5520元,2000年460元*12个月=5520元,2001年550元*12个月=6600元,2002年550元*12个月=6600元,2003年550*12个月=6600元,2004年700元*12个月=8400元,2005年700元*12个月=8400元,2006年700元*12个月=8400元,2007年900*12个月=10800元,2008年900元*12个月=10800元,2009年1100元*12个月=13200元,2010年1100元*12个月=13200元,2011年1100元*12个月=13200元,2012年1300元*12个月=15600元,2013年1300元*12个月=15600元,共计1578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建立原告个人从事档案;2、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1992年1月至2013年三险一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57800元。被告气管厂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1年仲裁时效、2年的诉讼时效及20年权力保护期限。原告于1986年至1991年在我单位从事临时工工作。我单位是集体企业,职工入职转正需要审批,有关部门批准后才能成为正式职工。原告有活就干没活就走,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这也是当时的社会历史现象。因为在当时转为正式工人应有城市户口,原告是非城市的户口。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998年政府在执行中央政策时大东区政府组织企业转制,原告并不在大东区组织转制安置职工范围,现要求转制后的企业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称多次找单位安排工作不属实,被告单位在转制前基本上是停产状态。被告与村委会是土地租赁关系不是征用,没取得所有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街道办事处前进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因1986年前进村委员会跟沈阳市气管厂签订征用土地联合办成协议,征用包括原告等八个人的承包土地,因征地原告等八人到被告气管厂工作。2011年12月8日被告气管厂出具《证明》,记载:因征地原告等八人于1986年1月至1991年12月在被告气管厂做临时工。原告关希奎于1986年1月到被告气管厂工作,后单位裁员,自认从1997年未再回到被告气管厂工作。另查明,2000年9月25日,浑河站乡前进村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气管厂与前进村联合办厂协议到期后解除协议,前进村原办厂土地收回,并一次性给付原告占地补偿费。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补缴1992年至今的三险一金;补偿1997年至今的基本工资132960元。2013年12月4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前进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气管厂《证明》、协议书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自认于1997年开始不再去被告气管厂工作,之后双方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2000年9月25日原告与浑河站乡前进村签订协议书时,已明确知道被告气管厂与前进村联合办厂协议到期解除,故此时原告已知道被告一直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清楚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但是直到2013年12月原告才申请仲裁,因此,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的主张显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被告也据此进行了抗辩,且原告未提供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1992年1月至2013年三险一金、支付1997年至2013年基本工资157,800元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建立原告个人人事档案的主张,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关希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关希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在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 姣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关明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