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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沈阳电业局电器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沈阳电业局电器安装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767号原告: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艳清,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电业局电器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寇占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畅,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晶晶,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艳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畅、刘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物资订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0.4KV低压开关柜一套,货物总价款为3112080元人民币,同时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收标准、方法、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预付30%,交货前付清全部价款,买方逾期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卖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933624元人民币,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交货日期前付清全部价款,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了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原告仍然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对货物进行了签收。被告收到货物后,又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和2013年10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人民币货款,现尚欠原告678456元人民币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78456元人民币及违约金110919元人民币,合计789375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签订买卖合同及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低,如果原告能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我们可以进行调解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物资订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0.4KV低压开关柜,货物总价款为人民币311208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8456元。上述事实,有《物资订货合同》、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给被告送货,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依法给付原告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人民币678456元及违约金1109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伊莱瑞克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8456元、违约金110919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4元,减半收取5847元,由被告沈阳电业局电气安装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玉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