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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2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徐州大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孔丽、孔彬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孔某,孔某某,孔伟某,李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2279号原告徐州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某某营业房1-107号。法定代表人勾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徐州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孔某,个体户。被告孔某某,徐州市下淀小学学生。被告孔伟某,徐州市三十二中学校学生。被告李某某,农民。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某。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原告徐州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孔某、孔某某、孔伟某、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孔某、孔某某、孔伟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3日,刘春龙驾驶原告所有的苏C×××××号出租车沿下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淀粮库对面时,遇刘贤井推人力三轮推车由南向北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贤井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7月19日刘贤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19日死亡。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刘春龙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贤井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辆因事故无法正常营运造成营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350元【(车辆损失24100元+营运损失7000元+评估费800元+停车费500元+拖车费300元)÷2】。被告孔某、孔某某、孔伟某、李某某共同辩称,原告要求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2003年3月26日的讲话,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机动车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造成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时,除非出于自杀行为难以控制的情形,行为人仍应给受害人适当的赔偿;在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也只能按照过失相抵的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更不得判决过错相抵后,再要求受害人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本院根据(2014)鼓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可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3日4时43分许,刘春龙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下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下淀仓库对面时,遇刘贤井推人力三轮车手推车由南向北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贤井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7月13日9时,刘贤井被送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当日下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7月19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被告刘春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贤井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出租车登记在某某公司名下,在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明,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苏C×××××号出租车维修费为24100元,施救费用300元,车辆存放保管费50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适用应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所涉及的赔偿责任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根据该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该项规定之核心是机动车对行人的赔偿责任问题,而非行人对机动车的赔偿问题,赔偿的指向是单一而非双向的。即便行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一定的责任,仅是根据这种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机动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交通事故责任不能当然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仅是对事故成因责任的认定,而不是非机动车、行人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中,刘贤井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只表明他对于形成事故作用的大小,是一种事故成因责任。行人的事故成因责任在法律上只是减轻机动车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素,而非行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或是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因素。即交通事故中认定的责任并不是机动车方财产损害的责任认定,故本案不适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非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州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徐州某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上诉人并应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王 娜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夏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