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杭丰与杨良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杭丰,杨良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杨杭丰。委托代理人杨菲,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良谷。原告杨杭丰诉被告杨良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杭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菲、被告杨良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杭丰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因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1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144,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如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37,800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从2009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7,800元)。被告杨良谷辩称:同意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但不同意偿付利息。被告借款是为了开办工厂,后因工厂亏损60万元,被告已无能力向原告偿付利息。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关系,2009年1月25日,被告因开办工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借款到期后本息一次性还清。2010年1月25日,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与被告协商后,由被告直接在借条上将落款日期“2009年1月25日”改为“2010年1月25日”。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就上述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借期为一年,月利率1.3%,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剩余利息一次性还清。借条下方另有:“另外欠杨杭丰13年利息1万元杨良谷”字样。借条出具后,原告将之前的借条归还给被告。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8月6日归还原告7,800元,2013年12月被告用货物抵充1万元给付原告,2014年8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2014年11月21日归还原告3,000元,2015年1月13日归还原告2,000元。上述还款合计27,8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系被告向原告偿付的借款利息。审理中,被告主张除了上述利息外,其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该款应在被告应还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但认为该款系被告偿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应在被告应偿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另,原、被告均确认2014年1月6日借条中载明的金额144,000元包含借款本金10万元及尚欠利息44,000元。对于借条下方注明字样,原、被告均表示该1万元也系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不包含在44,000元利息之中。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收据复印件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一致确认2014年1月6日借条中的借款金额144,000元,包含10万元本金、44,000元利息,借条下方注明的1万元也系被告尚欠利息,且不包含在44,000元利息中,故本院确认,截至2014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54,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6日之后归还的合计2万元应优先在上述利息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偿付原告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的利息金额为34,000元。重新约定后的借款期间利息应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从2014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止,金额为15,6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金额为49,600元。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1万元,应在被告应还本金中予以扣除,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应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良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杭丰借款10万元;二、被告杨良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杭丰借款期间利息49,600元;三、被告杨良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杭丰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从2015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杨良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