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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汪美凤与王文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美凤,王文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汪美凤。委托代理人:朱磊,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凡,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66-1号15楼。代表人:吴立强,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公司员工。原告汪美凤与被告王文龙、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5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美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美凤诉称,2014年5月3日8时00分,王文龙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自西往东行驶,于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长乐散场路段,与道路北侧行人汪美凤、蒋凤碧、郭晶晶、郭一杭、林培南、吴宇雯、道路北侧蒋凤碧所有的商店、林培南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汪美凤、蒋凤碧、郭晶晶、郭一杭、林培南、吴宇雯受伤及蒋凤碧所有的商店物品损坏,林培南所有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及浙A×××××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汪美凤、蒋凤碧、郭晶晶、郭一杭、林培南、吴宇雯无事故责任。原告汪美凤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50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0922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16281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尚余96281元。浙A×××××号小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部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被告王文龙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628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文龙负担。原告汪美凤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王文龙的驾驶资格及浙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王文龙的事实。3、保单二份,用于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汪美凤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并住院30天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汪美凤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50448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汪美凤支出辅助器具费120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汪美凤支出护理费3480元的事实。8、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于证明原告汪美凤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汪美凤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10、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汪美凤非农户口的事实。被告王文龙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认可50448元,要求扣除10%非医保,并且已经在交强险项下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60天,按3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认可70天,按110元每天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辅助器具费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汪美凤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汪美凤因交通事故伤及右胫骨,购买鱼跃腋拐属于合理范围,虽然没有开具正规发票,但确实因事故支出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120元计入医疗费,医疗费总金额为5056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汪美凤所述一致。原告汪美凤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50568元。2014年11月20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美凤因交通事故致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王文龙所有,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文龙支付原告汪美凤现金10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汪美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922元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378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2040元,上述损失合计111781元,扣除被告王文龙支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尚余91781元。原告汪美凤主张的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文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美凤无事故责任。原告汪美凤因事故受伤所致损失由被告王文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美凤917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汪美凤917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汪美凤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由原告汪美凤负担55元;由被告王文龙负担10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