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王云与安畅物流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山东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70号原告王云,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刘纯学,山东锦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路。法定代表人张新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民,该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东首。负责人范青,该行行长。第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黄屯镇。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大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丁宪忠、沈腾该单位职工。原告王云与被告山东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开发区支行(工行济宁开发区支行)、第三人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济宁交警支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的委托代理人刘纯学,被告安畅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民,第三人济宁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丁宪忠、沈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行济宁开发区支行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诉称,一、请求依法确认合同编号2012年第0729号抵押合同无效。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畅物流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我方对该证据不认可;2、我公司从来没有和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公章系伪造,该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伪造人不是我公司职工,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工行济宁开发区支行未予答辩。第三人济宁交警支队述称,我单位在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业务时,完全按照公安部第124号的相关规定办理,对原告提出的实际所有人问题,我方办理业务时只按照法律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进行登记;我方认为在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业务中,我方适用规定恰当,所存资料齐全,业务办理正确,程序符合规定,不存在违法,因此我方不应成为此次诉讼的第三人或者被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如下:1、提交抵押合同以及其他抵押手续一宗,原件因为在车辆管理所,我方是在管理所复印并盖章。证明我方的材料法律登记是被告安畅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王云,证明法律所有权人以抵押进行登记。被告安畅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抵押合同我方不予认可,我公司从来没有签订抵押合同,上面的公章系伪造,我公司保留抵押合同伪造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被告工行济宁开发区支行未予质证。第三人济宁交警支队的质证意见为,从这份材料中证明车主不是原告,证明我方办理业务的准确性,在本案中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2、提交2014年8月8日由邹城市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邹民初字1373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安畅物流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有效。本案的涉诉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本案原告。被告安畅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对象和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工行济宁开发区支行未予质证。第三人济宁交警支队的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机动车所有人是法律登记的所有人,该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与我方办理业务没有任何关系。3、由嘉祥县人民法院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两份判决书复印件,我方的车辆与法院判决的第二项保全的车辆已优先受偿。被告安畅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事项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系,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工行济宁开发区支行未予质证。第三人济宁交警支队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事项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系,我方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与我方办理业务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安畅物流公司和被告工行济宁开发区支行及第三人济宁交警支队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原告在济宁福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304000元的价格购买福田牌自卸汽车一部。首付购车定金54000元,后由王良(原告的弟弟)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宁开发区支行贷款25万元并将该款项全额汇入济宁福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将原告所购买车辆交付原告并在济宁市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山东安畅物流有限公司。2012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安畅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载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福田牌自卸汽车一部挂靠在安畅物流公司名下,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山东安畅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履行保证合同追偿为由,向嘉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11日,嘉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嘉商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福田牌自卸汽车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该案被告王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6月16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济商终字第1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2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安畅物流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签订的挂靠协议无效。2014年8月8日,本院以(2014)邹民初字第1373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王云与安畅物流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有效。2014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合同编号2012年第0729号抵押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以及(2013)嘉商初字第42号、(2014)邹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对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当申请再审。本案所涉“福田牌自卸汽车抵押”行为是否有效,在(2013)嘉商初字第42号案件中已经作出判决“原告济宁市王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福田牌自卸汽车享有抵押权、优先受偿权”且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诉请系已经终审判决所确定了的事实,原告不能另行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00元,现予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周玉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