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2015年1月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凡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寿光市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2KM+44M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顺行的赵树亮相撞,致车辆受损,赵树亮及三轮车乘员胡某、赵文雪受伤,赵树亮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逸。经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调解,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53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保险单、调解协议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立宏审判员 董凤丽审判员 王伟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建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