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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新民初字第0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海成与张桂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成,张桂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0467号原告杨海成。委托代理人杨丽丽,系原告女儿,特别授权。被告张桂华。委托代理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负责人杨万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箐,系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杨海成诉被告张桂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丽丽、被告张桂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成诉称,2015年2月1日18时许,被告张桂华驾驶辽BN1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停于道路右侧开车门时,碰撞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桂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如皋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5日出院。因张桂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111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桂华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辩称:一、事发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26.55元,还通过交警队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在2月1日又交付如皋城西医院200元作为垫付的医疗费,上述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二、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被告张桂华不存在无证、醉酒、故意等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我公司与张桂华的保险合同,要求扣除755.13元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但是因原告仅住院四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元;原告的伤情轻微,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护理费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4天为280元;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计算15天为1750元;交通费以150元为宜;原告提出的物损,未提供正规原始发票,无法确定购车的事实和时间,无法确定目前的市场价格,该项损失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500元进行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8时5分,被告张桂华驾驶辽BN1K**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南路由北向南,在志鹏建筑路段停于道路右侧后,开车门时,碰撞由北向南由原告杨海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杨海成受伤,车辆损坏。2015年3月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桂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发后,原告杨海成于当天至如皋市城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4天后,于2015年2月5日出院,此间花去医疗费5097.42元,其中被告张桂华垫付1826.55元。后张桂华又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原告的车辆在如皋市忠德汽车配件经营部修理,花去修理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如皋市城西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明细结账清单、医疗费发票、预收款收据、交通事故借款凭证、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杨海成系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其自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0日请假未上班,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以上事实,有南通盛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请假条、工资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医疗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2333元、交通费500元、物损3180元,合计111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本案中,被告张桂华开车门时碰撞原告杨海成,致原告杨海成受伤,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被告张桂华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海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张桂华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在如皋市城西医院花去医疗费5097.42元,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本院认定以每天10元计算4天的营养费为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对此标准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20×4)。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7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80元(70×4)。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500元/月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对此标准无异议,原告实际因此次事故休息2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333元(3500÷30×20)。6、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车辆损失,原告的车子因维修花去修理费800元,有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1项至3项损失,医疗费5097.42元、营养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5217.4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第4-6项为护理费280元、误工费233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7项车损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830.42元。因事发后,被告张桂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26.55元,另给付原告3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张桂华,为减少讼累,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直接给付被告张桂华。故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的8830.42元中,返还被告张桂华4826.55元,其余4003.87元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大连分公司要求扣除755.13元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杨海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8830.42元,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海成4003.87元,支付给被告张桂华垫付款4826.5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杨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海成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曹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天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