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执字第00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家港聚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港聚润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欧尔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锦执字第00120-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聚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法定代表人隆天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国柱。被执行人苏州欧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石桥社区石园路。法定代表人秦德青,该公司经理。张家港聚润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欧尔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苏州欧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张家港聚润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5096.96和违约金738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张家港聚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15元,由苏州欧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苏州欧尔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张家港聚润贸易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因苏州欧尔特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家港聚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以下事实:经查询,被执行人苏州欧尔特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存款,并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送达协助冻结到期债权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通知书,该债权目前尚未到期。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锦商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晓 波审判员 黄 春 法审判员 李元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