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与麦燕霞,谢海洋,麦宜欢,严惠燕,麦大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麦燕霞,谢海洋,麦宜欢,严惠燕,麦大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沧江路416号首层。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0684000005267。负责人刘石交。委托代理人李伯安,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代理人陈阳军,系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燕霞,女,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谢海洋,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麦宜欢,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严惠燕,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麦大欢,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以下简称“高明邮政银行”)诉被告麦燕霞、谢海洋、麦宜欢、严惠燕、麦大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燕霞、谢海洋、麦宜欢、严惠燕、麦大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邮政银行诉称:2011年6月29日,被告麦燕霞、谢海洋、麦宜欢、严惠燕、麦大欢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麦燕霞、麦宜欢、严惠燕成立联保小组,被告麦燕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原告可以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海洋、麦大欢分别作为被告麦燕霞、严惠燕的配偶签字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25日,被告麦燕霞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77Q113042225953),约定被告麦燕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麦燕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麦燕霞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麦燕霞账户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麦燕霞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麦燕霞、谢海洋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067.24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0%及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为1347.42元,本息暂合计:4414.66元);二、被告麦宜欢、严惠燕、麦大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五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高明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高明邮政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方的《居民身份证》五份、结婚证二份,证明被告麦燕霞、谢海洋、麦宜欢、严惠燕、麦大欢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麦燕霞与谢海洋、严惠燕与麦大欢之间的夫妻关系;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高明邮政银行与被告麦燕霞、谢海洋、麦宜欢、严惠燕、麦大欢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及保证担保关系;4、欠款利息单一份,证明被告麦燕霞应支付的利息。被告麦燕霞、谢海洋、麦宜欢、严惠燕、麦大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高明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9日,被告麦燕霞、谢海洋、麦宜欢、严惠燕、麦大欢与原告高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麦燕霞、麦宜欢、严惠燕成立联保小组,被告麦燕霞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原告高明邮政银行可以依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高明邮政银行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海洋、麦大欢分别作为被告麦燕霞、严惠燕的配偶签字同意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4月25日,被告麦燕霞与原告高明邮政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麦燕霞向原告高明邮政银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麦燕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麦燕霞违约或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告高明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支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明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麦燕霞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麦燕霞并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067.24元、利息1347.42元,本息共计4414.66元。本院认为,原告高明邮政银行作为具备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高明邮政银行与被告麦燕霞、谢海洋、麦宜欢、严惠燕、麦大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麦燕霞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的保护和约束。被告麦燕霞拖欠原告高明邮政银行的借款本金3067.24元及利息1347.42元(计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4414.66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告高明邮政银行的相关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明邮政银行诉请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15.30%及逾期罚息标准(即年利率22.95%)计算,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海洋作为被告麦燕霞的配偶,同意被告麦燕霞向原告高明邮政银行借款,并承诺共同偿还贷款,故被告谢海洋依法应对被告麦燕霞基于借款事实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高明邮政银行请求被告谢海洋共同承担以上债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宜欢、严惠燕、麦大欢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麦燕霞、谢海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67.24元及利息1347.42元(计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4414.66元,201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约定年利率15.30%及逾期罚息标准(即年利率22.95%)计算;二、被告麦宜欢、严惠燕、麦大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麦燕霞、谢海洋、麦宜欢、严惠燕、麦大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顺昌审判员 周泽鑫审判员 刘卫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宇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