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家登与谭昌权、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黄家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新彦(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乐毅(特别授权),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昌权,个体工商户。被告徐建平,个体工商户。原告黄家登诉被告谭昌权、徐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登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彦,被告谭昌权的委托代理人陈江毛,被告徐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许刚耀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登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徐建平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谭昌权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入被告账号,并口头约定按照月息4%支付利息。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不清偿。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谭昌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也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息1,200,0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2月17日,之后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借条显示原告出借1,000,000元,实际转账金额是960,000元,证明月息为4分。证据三:银行流水单,证明被告徐建平一直在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息,最后支付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共计支付利息240,000元。被告徐建平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徐建平和谭昌权已经对原告的借款清偿。原告诉称利息不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徐建平为支持其辩论意见,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谭昌权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960,000元,作为保证人已经和被告徐建平共同偿还了原告的借款。被告谭昌权为支持其辩论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谭昌权已经偿还担保借款4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谭昌权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徐建平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是960,000元,已经支付的240,000元是用于还款,而不是支付利息,不能证明约定利息为4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真实合法,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履约情况,能够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960000元,利息为月息4%,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谭昌权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谭昌权和黄家登有较多业务往来,这是应付款,不是欠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注明是谭昌权转给黄家登应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徐建平向原告黄家登借款1,000,000元,当天原告黄家登向被告徐建平账户转入960,000元。被告徐建平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家登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人徐建平,担保人谭昌权。”。借款后,被告徐建平于2012年11月2日还款40,000元,2012年12月3日还款40,000元,2013年3月25日还款60,000元,2013年4月17日还款60,000元。下欠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平向原告黄家登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黄家登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徐建平理应偿还。被告谭昌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原告黄家登将利息4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960,000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据上虽未约定,但根据履约情况,可以认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借款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借款利率年息6%的四倍,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借款利率年息6%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徐建平2012年11月2日还款40,000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其偿还借款本金为18438.18元,利息为21461.82元;被告徐建平2012年12月3日还款4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核减后的941561.82元计算,其偿还借款本金为20807.59元,利息为19192.41元;被告徐建平2013年3月25日还款6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核减后的920754.23元计算,其偿还借款利息为60,000元,尚欠本期利息7808.16元;被告徐建平2013年4月17日还款60,000元,借款本金按照核减后的920754.23元计算,其偿还借款本金为38266.95元,利息为21733.05元;综上,截止到2013年4月17日止,被告徐建平尚欠原告黄家登借款本金882487.28元。二被告辩称已经清偿借款的意见,因其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没有约定利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二被告未对40,0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的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作出的解释即将利息40,000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结合本案证据分析,更符合客观事实,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黄家登借款本金882487.28元及利息(计息方式:以882487.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谭昌权对被告徐建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家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家登负担1488元,被告谭昌权、徐建平负担6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17×××73-1。审判员 韩国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智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