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荣与韩定义、毕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韩定义,毕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郭荣。委托代理人陈志友(系原告亲属),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被告韩定义。被告毕永清。原告郭荣诉被告韩定义、毕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定义、毕永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诉称:被告韩定义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40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另被告毕永清是被告韩定义的妻子。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定义、毕永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定义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40万元、20万元,合计借款80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各出具借据一份。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韩定义与被告毕永清于199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三份、金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荣与被告韩定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韩定义向原告郭荣兰借款80万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本案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韩定义与被告毕永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毕永清应与被告韩定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定义和被告毕永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定义、毕永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荣支付借款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00元,由被告韩定义、毕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长 葛 寅审判员 杜新珍人民陪审员沈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