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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4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通产经贸有限公司与王万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通产经贸有限公司,王万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4951号原告:北京通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葱店西街75号,组织机构代码:10150511-2。法定代表人:张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澄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家,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通产经贸有限公司(下称通产经贸公司)与被告王万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通产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澄伟,被告王万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通产经贸有限公司诉称:通产经贸公司与王万家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王万家租用通产经贸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街×号的房屋,租期4年,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12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王万家拖欠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通产经贸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万家支付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12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万家辩称:通产经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之前案件中都已经处理完毕,且本案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王万家并不存在拖欠租金的情形,通产经贸公司在之前案件自认王万家已经交纳了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故王万家不同意通产经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街×号16间临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222.2平方米)原系北京市崇文区兴华贸易总公司的集体产权。北京市崇文区兴华贸易总公司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市崇文区经济委员会,该公司在经营中出现的债权债务由北京市崇文区经济委员会承担。2000年1月,北京市崇文区兴华贸易总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函件,载明经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政府批准,该公司于1997年解体,原使用房屋转给通产经贸公司使用,为便于开展工作,请贵局协助办理房产证户口名称变更事宜。原户头为北京市崇文区兴华贸易总公司,现户头为通产经贸公司,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街×号,面积为222平方米。该函件经北京市崇文区经济委员会批示:北京市崇文区兴华贸易总公司为北京市崇文区经济委员会所属企业,机构改革中解体,同意将原用房过户给通产经贸公司。北京市崇文区兴华贸易总公司于2004年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原崇文分局)批准注销登记。上述地址除注册有通产经贸公司外,还注册有北京靠港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靠港宾馆)等企业,其中靠港宾馆的法定代表人系通产经贸公司的股东之一张亮。2005年10月11日,通产经贸公司与王万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通产经贸公司将×街×号临建房屋“原靠港美食城使用范围,由房屋北头起至现公司办公室以北用房”出租给王万家,租期4年,自2005年10月1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105000元。前述合同到期前,通产经贸公司与王万家于2009年10月20日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王万家租赁该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年租金120000元,于每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租赁房屋不得转租、转让、抵押、联营合作及改变用途。双方还约定,王万家负责提供通产经贸公司工作人员午餐,标准为每人每天5元,双方共同使用生活用水;合同期满前10日,双方进行租赁物设施交接,合同终止,王万家应无条件将租赁物完好归还通产经贸公司。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单方提前终止合同、违反合同条款,发生违法乱纪、违反有关部门规定,拖欠各种税费、租金都视为该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60000元。合同自行终止,通产经贸公司收回租赁物由此造成一切损失责任自负。王万家在租赁该房屋后,利用靠港宾馆提供的经营手续经营餐饮业,并曾于2012月9月12日与靠港宾馆签订《协议书》,约定靠港宾馆同意王万家暂用经营手续、税控机、发票章,时间自2012年9月15日始至2013年10月25日止,王万家向靠港宾馆交纳风险金10000元,到期王万家应主动交回经营手续、税控机、发票、发票章,无遗留问题靠港宾馆退还王万家风险金。通产经贸公司与王万家在2005年10月签约后,王万家即将餐馆交由陶小陆经营。2009年通产经贸公司与王万家续约后,仍由陶小陆经营餐馆。后陶小陆又将该餐馆交给亲属陶龙经营,陶龙装饰了房屋,并购置了餐饮设备。陶小陆、陶龙经营期间均是陶小陆向通产经贸公司交纳房租。此后,王万家与陶小陆等人在占有物返还问题上产生纠纷,于2011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陶小陆腾退房屋。该案审理期间,经王万家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向通产经贸公司介绍了案情,并向其调查了解情况。张亮代表通产经贸公司接受调查,称通产经贸公司与王万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不清楚王万家是否转租、转借了房屋,但每次通知王万家交纳租金后,都是陶小陆来交款。该案经审理,因王万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充分举证证明陶小陆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故判决驳回了王万家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本院又于2011年11月30日受理了王万家诉陶小陆、陶龙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该案审理期间,本院于2012年2月1日携王万家及陶小陆的委托代理人到通产经贸公司处向通产经贸公司调查案件相关情况。张亮代表通产经贸公司接受调查,其称自2005年通产经贸公司与王万家签订租赁合同后,就是陶小陆在此经营餐饮,经营所需相关执照都是以通产经贸公司的名义办理的,通产经贸公司通知王万家交纳租金,王万家则让通产经贸公司找陶小陆,陶小陆交纳租金至2011年10月30日,此后的一年租金是王万家交纳的,通产经贸公司给陶小陆出具了收据。张亮还称通产经贸公司只对应签订合同的主体,具体经营者、雇佣者通产经贸公司不管,承租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管理,所以具体事宜通产经贸公司不过问。谁来交租金就写谁的名字,不管具体是谁交的租金,也不管承租人通知谁来交租金。该案经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陶小陆、陶龙于2012年8月25日前腾退涉案房屋、并向王万家交纳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25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98000元的协议。该协议已生效。王万家于2014年1月起诉通产经贸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无效。该案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7月终审判决驳回了王万家的诉讼请求。王万家还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靠港宾馆,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对方退还风险金10000元和购买税控机的费用5080元。该案经审理,本院判决靠港宾馆与王万家订立的《协议书》无效,并判决靠港宾馆退还王万家风险金10000元,驳回了王万家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8月8日,通产经贸公司起诉王万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通产经贸公司主张:王万家拖欠2009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还违反合同约定,在签约后即将租赁物转让给了陶小陆,且在通产经贸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无故终止对通产经贸公司的午餐供应和使用生活用水。2013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王万家直到11月8日才腾空涉案房屋,故通产经贸公司起诉要求王万家支付2009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违约金以及房屋逾期占用费。因通产经贸公司要求王万家支付2009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且已逾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故判决驳回通产经贸公司关于租金的诉讼请求。逾期占用费用和违约金亦未支持。后通产经贸公司在上诉中主张:一审公司法定代表人记错时间,王万家拖欠的是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二审法院认为通产经贸公司在二审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王万家支付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该变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对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请求,通产经贸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并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万家提交2014年8月8日通产经贸公司起诉王万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9月4日的庭审笔录,该笔录记载:通产经贸公司在法庭调查阶段,承认“只收到两年的的租金,具体被告欠租的时间我们尚未查清”。后明确“被告拖欠的是2009.10.31-2011.10.31这两年的租金。被告将房屋转租,2005-2009年的租金不是被告交纳的,是转租的承租人交的。2012和2013年的租金被告全部交纳。”之后,王万家提交张亮书写的收条。王万家以此证据证明通产经贸公司自认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已经足额交纳。通产经贸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主张之前庭审中存在重大误解,庭审中法官向原告出示张亮书写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10月的租金收据。通产经贸公司当时误认为是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租金,故该承认行为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并且与事实不符。另查,2014年8月8日通产经贸公司起诉王万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书中记载“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由被告租用原告位于东城区培新街甲五号房屋,租期四年,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12万元。被告拖欠原告两年租金……”。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书、(2014)东民初字第10187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通产经贸公司主张之前案件的庭审中看错收条载明时间系重大误解,但之前案件的起诉书中通产经贸公司也已承认王万家仅拖欠两年租金,且在一审审理中主张的王万家拖欠2009年10月3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二审中通产经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王万家拖欠的是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租金。如通产经贸公司确错误认识收条载明已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租金,二审依然变更诉讼请求则缺乏合理性。故本院难以认定通产经贸公司承认行为系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做出,且通产经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承认与事实不符。故通产经贸公司要求王万家支付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通产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北京通产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景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