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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春平与顾丽花、徐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平,顾丽花,徐忠,宜兴市信长纸箱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1号原告蒋春平,男,1975年11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5********,汉族,住宜兴市周铁镇彭干村市桥***号。被告顾丽花,女,1970年5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0********,汉族,住宜兴市新庄街道核心村澄渎***号。被告徐忠,男,1968年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68********,汉族,住江阴市祝塘镇塘头巷村田庄上**号。委托代理人蒋晨阳(受徐忠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信长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新庄村。法定代表人顾丽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蒋春平与被告顾丽花、徐忠、宜兴市信长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栋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平,被告徐忠委托代理人蒋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丽花、信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平,被告徐忠委托代理人蒋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丽花、信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平诉称,顾丽花因信长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与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信长公司共同向其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顾丽花、信长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因顾丽花与徐忠系夫妻关系,故徐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经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丽花未作答辩。被告徐忠辩称,因该借款系用于信长公司经营需要,属于公司债务,也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徐忠仅为公司股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要求驳回对徐忠的起诉。被告信长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顾丽花以信长公司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蒋春平借款50万元。蒋春平于2014年11月25日从其所有的农业银行卡号为62×××11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至许金凤(系顾丽花母亲)所有的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顾丽花在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顾丽花借到现金50万元正。借款人顾丽花,2014年11月25日”。并注明:“到14年12月底前还到。”顾丽花并在该借条上加盖信长公司公章。后因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蒋春平诉至本院。庭审中,徐忠提供银行对账清单一份,提出在2014年12月2日已经归还三笔借款,分别为4800元、280800元、197800元;2014年12月5日23000元;共计506400元。对此,蒋春平提出2014年12月2日顾丽花通过许金凤银行卡支付的款项是其他的往来,和本案无关;12月5日的支付23000元的款项系其和信长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蒋春平提供银行往来清单,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日向许金凤银行卡汇款48万元。对此,徐忠提出认可汇款48万元的真实性,但提出23000元的款项系其和信长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需蒋春平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此,蒋春平认可扣除23000元,按照借款477000元进行计算。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借条)、银行对账清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春平向被告顾丽花通过许金凤所有的银行卡汇款的行为,结合顾丽花在汇款凭证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忠提出,该借款系信长公司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顾丽花向蒋春平出具借条,在借条上签名,并在签名下方加盖信长公司公章。结合蒋春平庭审时的陈述,其在顾丽花借款时,要求顾丽花和信长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才能出借款项。徐忠未能提供顾丽花或者信长公司单独借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属于顾丽花与信长公司的共同借款。因顾丽花向蒋春平借款系在徐忠和顾丽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本息应由顾丽花、徐忠夫妻共同偿还,故对徐忠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是顾丽花、信长公司、徐忠未按约归还借款所致,责任在顾丽花、信长公司、徐忠。对于还款金额的认定,因蒋春平与顾丽花在2014年11月25日之前曾多次发生经济往来,且顾丽花未到庭,对双方以前经济往来的总金额无法在本案中查清。故本案仅确定双方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今,按照蒋春平和徐忠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予以认定。蒋春平于2014年11月25日向许金凤银行卡汇款50万元;2014年12月1日又汇款48万元,共计98万元。许金凤银行卡于2014年12月2日向蒋春平分别汇款4800元;280800元;197800元,三笔汇款共计483400元;12月5日又向蒋春平汇款23000元,上述汇款共计506400元。蒋春平在庭审中认可扣除23000元,按照借款本金477000元进行计算。两项革除后尚余3400元,该款应视为顾丽花对蒋春平的还款。故顾丽花、徐忠、信长公司尚应归还蒋春平473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丽花、徐忠、信长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春平借款473600元。如果顾丽花、徐忠、信长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0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由顾丽花、徐忠、信长公司负担。该款已由蒋春平垫付,顾丽花、徐忠、信长公司于本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蒋春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