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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彭世课与王光谦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世课,王光谦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1426号原告彭世课,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光谦,男,53岁,汉族。原告彭世课与被告王光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世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交给被告现金77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年底保证给办好,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到现在都没有办成,原告让被告返还7700元,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钱,于2015年3月25日给出具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7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彭世课现金柒仟柒佰元,¥7700元王光谦2015、3、25”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77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交给被告现金7700元,被告承诺在2012年年底保证给办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后,未能按约办理委托事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被告同意将该款项返还原告,因此被告应按欠条上约定的金额7700元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光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彭世课款7700元。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光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雷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