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薛守田诉万福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守田,陈茂喜,万福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23号原告薛守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陈茂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万福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薛守田与被告陈茂喜、万福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夏萍、国敏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守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茂喜、万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守田诉称,2013年2月,原告经二被告介绍为被告陈茂喜位于黄岛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北山上的养殖场建设房屋和养殖场所,原告无法自己建设,又找了其他工友共12人,共同为被告陈茂喜建设了上述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薛守田仅支付了部分人工费,剩余人工费16250元由被告万福刚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承诺年前付清,但至今未付。原告为被告陈茂喜建设的房屋等工程,被告陈茂喜应当负清偿责任,被告万福刚出具的欠条,应当对原告的人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茂喜、万福刚偿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625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9日至判决支付之日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茂喜、万福刚在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薛守田建设施工后,被告万福刚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薛守田壹万陆仟贰佰伍拾元正,¥16250元正,2014.1月11号,万福刚,年前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为被告陈茂喜建设的房屋等工程,被告陈茂喜应当负清偿责任,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得到清偿。根据原告薛守田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万福刚欠原告人工费16250元的事实,该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偿还所欠人工费。因被告万福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茂喜承担人工费的偿还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陈茂喜与其有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万福刚欠原告人工费16250元属实,被告万福刚应承担偿还原告所欠人工费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欠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9日至判决支付之日的利息,因被告万福刚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应从该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9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守田人工费人民币16250元,并支付欠款16250元自2014年2月9日起至本院判决被告万福刚支付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薛守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福刚负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守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冰人民陪审员 夏 萍人民陪审员 国敏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星星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5)黄民初字第523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