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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安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项邦玉与被告邹阳青、邹文榜、邹文富、周文贤、邹文高赡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邦玉,邹阳青,邹文榜,邹文富,周文贤,邹文高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286号原告项邦玉,女,193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彭瑞洪,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邹阳青,男,194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邹文榜,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邹文富,男,195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贤(又名邹文贤),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邹文高,男,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项邦玉与被告邹阳青、邹文榜、邹文富、周文贤、邹文高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邦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瑞洪,被告邹阳青、邹文榜、周文贤、邹文高,被告邹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进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邦玉诉称,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大儿邹阳青、二儿邹文榜、三儿邹文富、四女周文贤、六儿邹文高。原告在前夫去世后曾再婚,在其第二任丈夫过世后又重新回到四女周文贤家中生活了两个月后,原告独自在外租房居住,平时靠找草药卖、替人信迷信等维持生活。此后,原告因摔跤致手臂骨折、腰部受伤住院,四女周文贤承担了住院期间大部分的照顾义务。五被告以原告再婚为由,拒绝承担原告的赡养费用。现原告年事已高,失去独立生活能力,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每月分别给原告生活费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项邦玉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五被告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被告邹阳青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但是被告四兄弟之间有约定,由被告邹阳青和邹文高负责赡养父亲,被告邹文榜和邹文富负责赡养母亲。父亲去世时,是被告邹阳青和邹文高负责安葬的。母亲的赡养只能出于自己的心意,不能强制分配,这是根据农村的风俗来的。且我没有能力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邹文榜辩称,被告四兄弟约定,由被告邹阳青和邹文高负责赡养父亲,原告的生活起居由被告邹文榜和邹文富负责。被告邹文榜愿意承担母亲赡养费用。被告邹文富辩称,愿意履行赡养义务,应由五个子女共同承担赡养义务。但原告已经享受政府每月2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低保手续是邹文富一手经办的,故被告邹文富不愿意再每月承担200元的赡养费,且邹文富的家庭条件不好,没有能力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周文贤辩称,被告周文贤逢年过节都去看望原告,在平时的生活中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赡养,且除了被告邹文富以外,其他兄弟都是尽了赡养义务的。原告生病住院期间,都是被告周文贤和其他几个兄弟照顾,被告邹文富没有尽义务。被告周文贤愿意承担原告每月100元赡养费。被告邹文高辩称,被告邹文高愿意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其余意见与被告邹阳青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其中一子夭折,剩余五个子女均健在,分别是本案的五被告邹阳青、邹文榜、邹文富、周文贤、邹文高。五被告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83年,被告邹阳青、邹文榜、邹文富、邹文高达成赡养协议,由被告邹阳青和邹文高赡养其父亲,被告邹文榜和邹文富赡养原告。五被告之父去世后,被告邹阳青和邹文高承担其父亲主要的安葬费用。此后,被告周文贤、邹文榜对原告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原告现年事已高,因与五被告就其赡养问题产生纠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按国家政策每月领取低保金、养老金等共计200余元。再查明,被告邹阳青子女均已成年。被告邹文榜在家务农,未生育子女,且眼睛和耳朵患有疾病。被告邹文富有两个子女,长子已成年。被告邹文高在江安县城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本院认为,原告年事已高,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因五被告年龄也较大,对原告诉求五被告每月各支付200元赡养费,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依法确定五被告每月各支付100元。被告邹阳青、邹文高提出因其履行了对父亲的赡养义务、不应再对原告进行赡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免除被告的赡养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邹阳青、邹文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邹文富提出原告的低保手续系其办理、其不应承担赡养费用的主张,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1月起,被告邹阳青、邹文榜、邹文富、周文贤、邹文高每月分别给付原告项邦玉赡养费100元(具体给付方式: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赡养费);二、驳回原告项邦玉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项邦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渡代理审判员  刘作强人民陪审员  刘冬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子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