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少民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少民终字第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电器维修工,住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市xx电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8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刘某乙系再婚,其与前夫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现随刘某乙生活;刘某甲系初婚。双方结婚后,于2012年6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随刘某甲生活。庭审中,刘某乙认可其现在在外打工,主张工资收入为1250元/月。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刘某乙于2013年农历六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刘某乙曾经于2013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甲离婚,济阳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济阳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刘某乙与刘某甲离婚。2014年9月29日,刘某乙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甲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刘某乙离家出走。刘某乙于2013年12月2日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刘某乙与刘某甲离婚后,双方至今仍然没有和好。且刘某甲亦认可,双方自2013年农历六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已经分居一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刘某乙与刘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刘某乙要求与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男孩刘某某一直跟随刘某甲生活,已经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习惯,从保护孩子的成长及心理健康方面考虑,为不改变孩子的日常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双方婚生男孩刘某某以由刘某甲抚养为宜。刘某乙作为刘某某的母亲,应当支付给刘某甲孩子抚养费。因刘某乙与其前夫所生女孩现随刘某乙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刘某乙每月支付给刘某甲的孩子抚养费可按山东省2013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之和的25%计算,为375元。刘某乙支付刘某甲孩子抚养费的起始时间可自刘某乙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之时(2013年12月份)计算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时止。刘某甲虽要求刘某乙支付孩子抚养费50万元,但刘某甲的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某甲虽称刘某乙在离家出走时将家中的钱也带走了,并要求刘某乙返还东西,但刘某甲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难以支持。庭审中,刘某乙表示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这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予以判决:一、准予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刘某乙、刘某甲婚生男孩刘某某由刘某甲抚养,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甲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孩子抚养费4875元,以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刘某甲当年的孩子抚养费4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刘某乙可于每月的最后一周的周六、周日探视孩子,刘某甲应予以协助;三、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乙负担150元,刘某甲负担150元。上诉人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我与刘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判决离婚,属认定事实错误,也没有考虑2岁孩子刘某某的感受和内心痛苦。刘某乙起诉离婚是他人逼迫所致,不是其真实意思。原审认定双方经调解确实不能和好,与事实不符,根本没有组织调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双方离婚;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某乙负担。被上诉人刘某乙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坚持与刘某甲离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刘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刘某甲与刘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缺乏较深的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并生育一子。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均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的沟通、化解,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刘某甲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审法院无法对双方进行调解,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刘某甲二审在法庭调查陈述最后意见时,主张刘某乙承担共同债务,分割刘某乙报销的刘某某住院医疗费等,鉴于刘某甲在原审未提出上述主张,属于在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刘某乙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未予明确刘某乙与前夫所生女��刘某的抚养人欠妥,应予以加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某乙与前夫婚生女刘某,由刘某乙抚养。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桂审 判 员 吴荣瑞代理审判员 胡晓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