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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ⅹ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ⅹ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ⅹ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梦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ⅹ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ⅹⅹ在乌鲁木齐市ⅹⅹⅹⅹ入口处,因道闸杆下降时将其女儿的鼻子砸伤出血,遂将道闸杆、摄像头、蓝牙接收器等砸毁。经鉴定,毁损物品价值21100元。被告人王ⅹ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ⅹⅹ与其女儿王ⅹⅹ步行至乌鲁木齐市ⅹⅹⅹⅹ入口处,因道闸杆下降时将王ⅹⅹ砸倒在地,致其鼻部受伤出血,被告人王ⅹⅹ遂将道闸杆、摄像机、蓝牙接收器等物品砸毁。后被告人王ⅹⅹ与明园新时代大酒店负责人协商未果,遂拨打报警电话,在公安机关被告人王ⅹⅹ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经鉴定,毁损物品共计价值211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ⅹⅹ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撤销行政处罚。12月13日被告人王ⅹⅹ被刑事拘留。再查,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ⅹⅹ已赔偿明园新时代大酒店经济损失21100元。上述事实,有明园新时代大酒店员工楚ⅹⅹ的陈述,证人王ⅹⅹ的证言,鉴定意见,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王ⅹⅹ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ⅹ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毁坏财物,造成损失21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王ⅹⅹ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ⅹⅹ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路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