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辉,男,42岁,1972年12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1995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1年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一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辉在本市新城区民乐园“万达”广场“小天鹅”火锅店内,趁被害人巩某不备,盗窃了巩某提包一个,内装现金人民币240元,白色“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0元)1部、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后杨辉供称将手机以人民币300元变卖,赃款消费。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杨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杨辉在本市新城区民乐园“万达”广场“小天鹅”火锅店内,趁被害人巩某不备,盗窃了巩某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40元,白色“OPPO”牌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0元)1部、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后杨辉将手机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巩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执行回执在卷可证;有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02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为证;有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在卷可证;有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0031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在卷可证;有被告人杨辉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辉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辉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唯被告人杨辉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自愿认罪,故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杨辉未退赔之赃款及赃物折价款继续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巩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齐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