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叶兆春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兆春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493号罪犯叶兆春,男,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荣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兆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443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2月7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认为,罪犯叶兆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兆春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二次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叶兆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兆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学文审 判 员 李 庆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霁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