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申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鸣、刘静因与被申请人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鸣,刘静,王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申字第2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鸣,男,汉族,1973年12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静,女,汉族,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鸣,系刘静之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琴,女,汉族,1960年7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尹敏,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图,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张鸣、刘静因与被申请人王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鸣、刘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均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申请人刘静与被申请人王秀琴办理《借款公证》、《收据》和《还款计划》都是代表河南融宜捷投资担保公司的职务行为;王秀琴的51万元钱系用于河南融宜捷投资担保公司的理财项目,刘静并没有得到这些钱。被申请人王秀琴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无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要求驳回申请人申诉。本院认为,申请人张鸣、刘静虽称刘静行为系职务行为,刘静并没有得到被申请人王秀琴的51万元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其向王秀琴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公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张鸣、刘静申请再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鸣、刘静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鸣、刘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淑娟审 判 员 李运动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运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