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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凯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凯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因盗窃和吸毒于2014年12月29日被行政拘留20日,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家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绰号为“叶堂”的黄平籍男子(未到案)窜至凯里市北京东路农校宿舍2栋2单元101室张某某家,用撬棍将门撬开,进入室内盗取盛世贵烟2条、福贵香烟7条、芙蓉王(软)香烟2条、印象云烟2条、玉溪硬和谐香烟2条、云烟(软)香烟7条、蓝贵香烟4条、神州利群香烟4条、蓝黄黄鹤楼(软)香烟5条、喜贵香烟12条、玉溪(软)香烟8条、软高遵香烟15条、硬高遵香烟10条、软金沙香烟6条、硬雅香香烟2条、硬中华香烟3条、软中华香烟5条、黄金叶(软)香烟1条、七匹狼(红)香烟5条、玉溪(软弘毅)香烟2条,后二人将盗取的香烟卖掉,郭某某分得赃款3500元。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被盗香烟价值共计32360.00元。2、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凯里市拱桥巷8号州教委宿舍2栋2单元张某某家中,用工具开启外层铁门后,用脚将里层木门踹开,进入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二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出警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凯认鉴(2015)01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因伙同吴某某进入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伙同绰号为“叶堂”的黄平籍男子在凯里市北京东路农校宿舍2栋2单元101室张某某家实施盗窃的事实,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数额在巨大以上,同时又具有入户盗窃情形,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3500元,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郭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物质损失32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晶代理审判员  杨凯鹏人民陪审员  杨光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