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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银与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韩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银,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韩对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黄银,居民。被告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的盐都区新区建设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袁志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益峰,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对根,居民。原告黄银与被告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氏基础公司)、韩对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银、被告韩氏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志容的委托代理人徐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对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银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月、2月向我借款各3000000元,后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到2014年1月29日,经结账被告尚欠我1320000元,2014年3月9日被告又向我借款1000000元,分别向我出具借款收据,并约定月息2%。两被告至今未再还本付息。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320000元,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韩氏基础公司辩称,我公司向黄银借款属实,2014年1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公司尚欠原告1320000元,但当日打借条时即支付给黄银200000元,之后没有再还款给黄银。2014年3月9日,我公司又向黄银借款1000000元,由黄银将款项打入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韩对根个人账户,由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我公司同意归还原告借款,但要求扣除2014年1月29日支付的200000元。被告韩对根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我原是韩氏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2月,因我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将借款打入我个人信用卡,再由我公司向其出具收据。所有款项均已用于公司经营,之后也是由公司向原告还款。故向黄银借款属于公司行为,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借款应由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韩对根原是韩氏基础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被告韩氏基础公司的印章,原告将借款打入韩对根个人账户。此后,被告韩氏基础公司偿还原告利息及借款本金。2014年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韩对根所在韩氏基础公司对账,韩氏基础公司于当日支付给原告200000元,韩氏基础公司出纳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注明:收款单位黄银,收款方式转,金额人民币壹佰叁拾贰万元整,¥1320000.00,收款事由:借款,月息2%(半年结息一次),并加盖韩氏基础公司、韩对根印鉴章。2014年3月9日,韩氏基础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仍然由韩氏基础公司出纳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除借款金额不同外,其他内容与2014年1月29日收款收据内容相同。此后,因韩氏基础公司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与韩对根协商,韩不同意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协商未果。为此,原告黄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书面答辩状、银行存款凭证、收款收据原件两份、付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款主体问题,原告主张认为韩对根是借款人,韩氏基础公司是担保人,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韩氏基础公司、韩对根认为,韩氏基础公司是借款人,韩对根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向原告借款应由韩氏公司偿还。经本院审查,原告虽有证据证明借款是支付到韩对根个人账户,但韩对根在与原告发生借款往来时是韩氏基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均以韩氏基础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和借款收款收据,借款用于韩氏基础公司的经营活动,也是由韩氏基础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可以认定原告系与韩氏基础公司发生借款往来,韩对根在借条或借款收款收据上加盖个人印鉴章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韩氏基础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月息2%的利息,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故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韩氏基础公司偿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韩对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氏基础公司辩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向韩氏基础公司付款的200000元是公司用于偿还当日出具1320000元借款收款收据中的借款,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是偿还借款200000元,后出具的借据,借据中并不包含当日偿还的200000元,因如被告辩称,被告完全可以向原告出具1120000元借据,而无须出具1320000元借据,被告辩称明显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银借款人民币2320000元及利息(其中1320000元自2014年1月29日起、1000000元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元,减半收取1268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苏韩氏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玉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