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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秀民初字第4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翁天赐与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天赐,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4605号原告翁天赐(赣州市天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经营者),男,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林俊敢、唐德芳,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谢荣新,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金鹏,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黄金顺,男,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翁天赐与被告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天赐的委托代理人林俊敢,被告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天赐诉称:三被告因承建东南电化厂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出租给三被告使用;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租金人民币0.008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铁排每片每天租金0.09元;租金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逾期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违约金);被告租用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提供单由三被告任一人签字均生效。后原告依约陆续向三被告交付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截至2013年1月29日止,原告共向三被告提供钢管275098.7米,扣件206027个,顶托365个,铁排5967片。截至2013年1月29日止三被告除20059个扣件尚未归还外其余均已归还,租金计至2013年8月30日止共计924366.26元,扣除被告已付租金798259元,尚欠租金126107.26元。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尚欠的租金126107.26元及该款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三被告返还原告扣件20059个,并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60.47元/天计算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辩称:其与翁剑森签订合同,原告翁天赐身份未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仅提供送货单据而未提供退货单据,不能证明三被告的退货数量不足,钢管的退货数量已经超过原告的送货量,原告亦未提供具体的结算过程,不能说明三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原告与三被告关于扣件等供货数量问题存在约定,如扣件每袋的供货数量出现低值时按最低数量统计,钢管退货时长度以每十公分为基准计量,而原告以每五十公分为基准计量,因原告未按约定计量造成巨大数值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翁天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就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签收人、送货人等事项进行约定;3、送货单一组(92张),欲证明截至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三被告提供钢管275098.71米、扣件206027个、顶托365个、铁排5967片,以及提供上述租赁物的时间;4、回收单一组(96张),欲证明三被告退回租赁物的情况,即钢管239385.40米、扣件162313个、顶托365个、铁排5967片,另8月11回收钢管5806米、8月13日回收钢管3236.5米、8月14日回收钢管6501.7米、8月15日回收钢管3808.4米、8月16日回收钢管4284.5米、8月19日回收钢管1917.5米、8月20日回收钢管1855.5米、8月21日回收钢管4514米、8月24日回收钢管3789.2米、8月13日回收扣件3487个、8月14日回收扣件7257个、8月15日回收扣件4876个、8月16日回收扣件5976个、8月19日回收扣件3298个、8月20日回收扣件3431个、8月21日回收扣件7537个、8月24日回收扣件7852个;原告翁天赐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租赁费结算单三组,欲证明截至2013年8月30日止三被告尚欠租金共计126107.26元。经质证,被告谢荣新、黄金顺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黄金鹏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身份未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认识原告翁天赐,三被告系与案外人翁剑森签订合同;三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供货的数量及尺寸不足;三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已回收的数量有异议;三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待下文分析争议焦点时一并论述;三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可予确认;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三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三被告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送货清单及结算方式一份,欲证明原告向三被告送货的数量及租金总额;回收结算明细一份,欲证明三被告送回原告处所有货物的数量及扣回的租金;回收单一组(12张),欲证明三被告将货物送回原告租赁场,回收的数额及租金款;租金数量及租金结算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结算的所有租用数额及租金金额;莆田市巨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回收租赁费结算单、租金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三被告提供的编号为0001510的回收单上的日期是2012年而非2011年。原告以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质证,附条件质证认为,证据1、2、4系三被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3中2011年8月12日回收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2012年才签订合同;对2012年8月11日、8月13日的回收单无异议,对2012年8月16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回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8月13日杨丽花签收的单据因没有原、被告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退货单的数额没有异议,原告已在第一次开庭时予以自认;对8月15日杨丽花签收的回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签收人非本案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但对回收单的数额以第一次开庭原告自认数额为准。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4系三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证据3中2012年8月11日、8月13日的回收单无异议,对2012年8月16日、8月19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4日、8月25日、8月26日回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2011年8月12日回收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原、被告于2012年才签订合同,现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租赁物回收单,原告对该回收单的真实性又无异议,故该回收单上所填的时间为2011年,但实际发生时间应在合同签订之后,其与本案合同的关联性可予认定;原告对8月13日、8月15日杨丽花签收的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的自认情况,应认定2012年8月13日回收的扣件为3487个,2012年8月15日回收的钢管为3808.4米。三被告提供的证据5“莆田市巨旺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回收租赁费结算单”及租金结算单未见原告签字确认,故其证明力本院无法确认。本院于2013年12日11日对案外人翁剑森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案外人翁剑森确认其系受翁天赐口头委托,代表翁天赐与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签订本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经质证,三被告认为案外人翁剑森受原告翁天赐口头委托系虚假陈述,原告并未委托翁剑森,三被告与翁剑森签订的合同只是借用合同范本。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翁剑森在询问笔录中确认其系代表原告翁天赐与三被告签订本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陈述与原告主张相吻合,亦可与本案《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抬头出租单位“赣州市开发区潭东天赐钢管租赁中心”及落款翁剑森签名处“委托代理人”的表述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翁天赐于2014年3月19日申请对本案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产生的租金及尚未归还的扣件数量委托鉴定。福建方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对“(2014)评鉴(工程)字18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函》,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关于对“(2014)评鉴(工程)字18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复函说明》,经鉴定本案租赁工程价款为1656266元,回收工程价款为751971元,回收扣件差额为19728个,回收钢管差额为2713.8米,回收铁皮差额为-3个。经质证,原告对鉴定范围得出的结论没有异议。经质证,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过程及结果说明第3项,三被告认为抽检扣件数量时有的一袋只有22个或24个,双方有口头约定抽检出来按最少的计算;关于第4项,鉴定意见书称被告提供的回收单模糊不清,无法判断是否为当日回收单,三被告可以当庭提供清晰的回收单,2012年8月12日钢管回收总计是8000米;关于第5项,2012年8月15日的回收单上被告方都有签字;关于第6项,2012年8月27日钢管回收数量应当是4398米;关于第7项,被告方有2012年7月2日的回收单,对于当日回收的扣件数量系4911个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5月21日的送货单上虽有备注“扣件不清,有22个24个”,但未标明验收后具体的收货数量,三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抽检出来扣件每袋少于30个则每袋按最少的数量计量,但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该口头约定,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应以送货单统计扣件送货数量。2012年8月15日的回收单虽无双方当事人签字,但根据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的自认情况,2012年8月15日回收的钢管应认定为3808.4米,该数据鉴定机构暂未计入。“2011年8月12日”编号为0001510回收单实质上系2012年8月12日的回收单,故该回收单上关于当日钢管2867.5米的回收数量应予计入,该数据鉴定机构暂未计入。经核算,2012年8月27日钢管回收数量确实为4631米,鉴定机构计算无误。综上,本案租赁工程价款应认定为1656266元,回收工程价款应认定为751971元+(2867.5米×0.015元/日×171日)+(3808.4米×0.015元/日×168日)=768923.3元,回收扣件差额为19728个,回收钢管差额为2713.8米-2867.5米-3808.4米=-3962.1米,回收铁皮差额为-3个。原告与三被告对于已支付的租金为798259元不持异议,故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产生的租金为1656266元-768923.3元=887342.7元,三被告尚欠的租金为887342.7元-798259元=89083.7元,尚未归还的扣件数量为19728个。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翁天赐(赣州市天赐钢管扣件租赁中心经营者)以“赣州市开发区潭东天赐钢管租赁中心”的名义与被告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并由案外人翁剑森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约定三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租金0.008元,铁排每片每天租金0.09元,租金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逾期每天加收3‰的滞纳金等。后原告依约分批次向三被告交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三被告亦分批次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产生的租金为887342.7元,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798259元,尚欠租金89083.7元,尚未归还扣件19728个。后因原告多次催讨该租金及扣件未果,遂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翁天赐与被告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关系,三被告尚欠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的租金89083.7元,尚未返还扣件19728个的事实,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送货单、回收单在案为凭。鉴于原告翁天赐持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送货单及回收单原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抬头亦载明出租单位系“赣州市开发区潭东天赐钢管租赁中心”,而翁剑森系在落款“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本院亦于2013年12月11日依法询问案外人翁剑森,其明确表示系受原告翁天赐口头委托与三被告签订合同,故三被告辩称其与翁剑森签订合同,原告翁天赐身份未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回收单作为三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的凭证,应由三被告持有原本,主张已归还租赁物的举证责任在三被告,原、被告亦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部分回收单,故三被告辩称原告仅提供送货单据而未提供退货单据及具体结算过程,不能证明三被告退货数量不足及尚欠原告租金,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双方关于扣件等数量计算问题存在约定,如抽检出扣件每袋少于30个时则每袋按最少数量统计,钢管退货时长度以每十公分为基准计量,而原告以每五十公分为基准计量,因原告未按约定计量造成巨大数值差,但三被告为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该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在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尚欠的租金126107.26元,返还扣件20059个并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160.47元计算占用期间使用费,部分合理,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甲方(原告)开出结算单六天之内付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依照合同约定向三被告开具结算单,且“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过高,亦无证据显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三被告尚欠的租金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日3‰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可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翁天赐租金人民币八万九千零八十三元七角及该款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翁天赐扣件一万九千七百二十八个,并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个每日人民币零点零零八元计算占用期间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6元,由被告谢荣新、黄金鹏、黄金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黄超平人民陪审员  李清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静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支付租金的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物的返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