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昌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新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昌民初字第11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677204,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万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11403110012,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3月21日生育男孩陈某甲,后在新建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好,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一争吵就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2011年1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所生男孩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原告李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男孩陈某甲的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夫妻关系;3、新建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一直未在本村居住,无法联系。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陈某某的姐姐陈某乙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1年2月份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未归,至今无法联系。婚生男孩陈某甲现在在福建省莆田市上小学,由被告的妹妹陈某丙照料,抚养费由被告父母给付,原告没有支付一分抚养费,原告主张抚养小孩不合适。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3月21日生育男孩陈某甲,2010年3月24日在新建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一争吵就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2011年1月份,被告因与原告争吵,再次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所生男孩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甲出生于2008年3月21日,现在在福建省莆田市上小学,随被告陈某某的父母生活,由被告陈某某的妹妹陈某丙照料。又查明,原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亦未提供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且原、被告于2011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情况,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核实,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诉讼。从子女的成长教育考虑,原、被告均应承担起抚养、教育婚生男孩的义务,在被告外出离家不回期间,婚生男孩陈某甲一直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也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故婚生男孩陈某甲继续由被告陈某某抚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原告现在的月收入3000元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月抚养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止,由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6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男孩陈某甲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婚生男孩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黄乐明人民陪审员 万齐涛人民陪审员 万怡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