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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徽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周会霞诉陈淑霞、田守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会霞,陈淑霞,田守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初字第56号原告周会霞,女,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被告陈淑霞,女,汉族,1963年4月24日出生。被告田守金,男,汉族,1962年4月2日出生。原告周会霞诉被告陈淑霞、田守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会霞,被告陈淑霞、田守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会霞诉称:被告与我系相邻关系,2014年9月24日8时,被告等人在我家房后巷道进行道路硬化时,由于被告将我家房后护坡强行拆除,我和丈夫前去阻止理论时,二被告不但不听还殴打我们,在我和陈淑霞撕打中,被告田守金将我右侧第七肋骨踢成骨折,住院治疗37天,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7445元,误工费2608.5元,护理费5550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交通费30元,上述共计17483.5元。被告田守金辩称:原告家房后是几家人的通行道路,硬化路面也是队干部提前和原告家说好的,硬化时暂将原告房后护坡拆掉,等到路面硬化后把后墙处理好。结果,清理原告家房后护坡时,原告夫妇出来阻挡,与我妻发生口角并撕打,我没有打原告,所以对原告提出的要求我不同意。被告陈淑霞辩称:路是几家人走着,修路原告凭啥只打我一家,而且原告一家三人打我家两人,我膝盖现在还疼着哩,修路时队干部提前和她家说好,为啥还要打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14年9月24日上午被告等5户人家根据村上通知清理原告房后路面通道,准备对该路进行水泥硬化,原告夫妇嫌被告等人拆除了自家房后护坡,为此,与二被告发生口角撕打,撕打中致原告右侧七根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及门诊费计7445元,其他损失有护理费2608.5元(每天每人70.5元,计37天)、误工费2608.5元(每天每人70.5元,计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每天每人40元,计37天)、营养费370元(每天每人10元,计37天)、交通费30元。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派出所接报警前去制止并对行为双方按同等责任进行了处罚。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将被告田守金起诉到徽县法院,因被告田守金不承认打人,为此原告撤回起诉,后又同一事实将被告夫妻二人起诉到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辩解及徽县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以及法院两次开庭笔录及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药费票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二被告为邻里之间的琐事将原告致伤属于侵害他人健康权的行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未能正确处理,也未向当地相关组织反映,而是采取阻挡、吵骂方式引发撕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45元、护理费2608.5元、误工费2608.5元、营养费370元、伙食补助费1480元、交通费30元,上述共计14542元的60%,即8725.2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5元,二被告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杜晓光人民陪审员  李银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