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丁荣宝与丛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荣宝,丛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丁荣宝(曾用名丁宝),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张士玲,现住扶余市,系原告妻子。被告丛宝荣,45岁,现住扶余市。原告丁荣宝诉被告丛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荣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士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收花生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利一分五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还款,被告一直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一分五厘计息。原告提供借据一枚证实其主张。被告丛宝荣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收花生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据一枚,上载明月利一分五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约还款,被告一直拒绝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出具的一枚借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给付欠款本金,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据中有明确记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给付原告丁荣宝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一分五厘计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丛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彦 彬人民陪审员 梅 长 君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