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佳佳与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佳,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拟稿:发往:庭长核稿:校对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336号原告:王佳佳,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盛京银行沈阳市亚明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鞠颖,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佳佳与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鞠颖,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佳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可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沈阳九龙港商业项目”5层B067号商铺,商铺套内使用面积为7.47平方米,总价款为4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和委托经营管理租金的形式一次性付清了购房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迟迟未给原告办理权属登记。后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早已将原告购买的案涉商铺抵押给案外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之规定,构成合同欺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双倍购房款88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中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单独存在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九龙港“3+1+N”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本合同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与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自愿将其购买的商铺委托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港公司)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为三年,从2014年9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托管期间,原告不向九龙港公司收取租金,九龙港公司不向原告收取托管费。二、答辩人出售给原告商铺的原价为60133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九龙港“3+1+N”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在原告向答辩人交付房款的同时,答辩人以商铺原价的18%即108240.3元作为原告将所购商铺托管给九龙港公司的三年租金,从其所付总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答辩人已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交付后的三年收益,实际交付给原告。对原告来讲没有产生任何损失,也就不存在原告起诉书中主张的赔偿问题。三、答辩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九龙港“3+1+N”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已于2014年9月1日将原告所购之商铺交付给九龙港公司,且九龙港商厦现已正式开业,处于正常营业状态。至于原告提出的迟迟未办理权属登记,是因为该登记需要由答辩人集中统一办理,并没有超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办证期限。四、中街九龙港商厦项目前身是1993年1月沈阳金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太阳广场项目,后由于种种原因,形成“烂尾工程”。2011年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沈阳市政府和沈河区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协调下,几经波折,多次易主的原太阳广场项目才得以再次启动建设,故该项目存在诸多历史遗留问题。建设施工过程中诸多问题并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即使答辩人迟延履行部分义务,也完全符合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的特殊原因,更何况中街九龙港商厦现已开业。五、原告与答辩人间签订的《九龙港“3+1+N”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生效的合同,具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如原告无视这一事实,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则应承担《九龙港“3+1+N”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其应负的违约责任,向被告返还其在交付房款时被告给付的三年租金人民币108240.3元以及违约金。六、不同意原告关于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购买商铺的目的已经实现并且已取得实际收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经营委托管理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也不符合约定条件。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佳建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沈阳佳建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建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转让商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5层B067号商铺,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7.47平方米,总价款为4430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2014年9月1日前将该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买受人使用,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买受人选择将购买的商品房商铺交由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港公司”)经营管理,九龙港公司有权根据统一经营管理的需要,自行或要求出卖人对商品房内部结构进行调整但商品房的面积、位置不变。买受人选择委托九龙港公司经营的,由九龙港公司陪同买受人向出卖人验收接受商品房,签署房屋交接单,出卖人依本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条约定和《沈阳市九龙港商铺“3+1+N”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商品房交付给九龙港公司,视为出卖人已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且交付的商品房符合法定任何约定的条件。同日,第三人九龙港公司作为乙方,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九龙港“3+1+N”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已拥有的位于沈阳九龙港商业项目5层B067商铺的所有权,该商铺套内使用面积为7.47平方米,甲方自愿将该商铺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3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托管期间甲方不向乙方收取租金,乙方不向甲方收取托管费等。同日,第三人出具补款通知单一份,载明:客户姓名王佳佳,商铺编号5F-B607,套内建筑面积7.47平方米,原价601335元,表总价493095元,成交总价4430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优惠折扣九折减786元,交款内容补全款,本次交款423000元,交款人签名王佳佳。原告王佳佳向被告佳建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共计1858元。另查,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交纳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载明:原告购房款443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将原告商铺在内的29户商铺作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现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将诉争商铺抵押给案外人涉嫌合同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九龙港“3+1+N”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双倍赔偿购房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九龙港“3+1+N”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购房发票、专用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佳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与第三人九龙港公司签订的《九龙港“3+1+N”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可以看出,三方之间为商铺使用权转让并返租租赁的法律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九龙港公司之间签订的虽名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实为租赁合同。上述合同对原告与被告佳建公司及第三人九龙港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交付期限及《九龙港“3+1+N”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有关委托租赁管理期限起始时间,能够认定双方约定的交铺日应为2014年9月1日,自该日原告有权收取商铺租金。虽然被告佳建公司未实际将商铺交付原告,现第三人九龙港公司对被告佳建公司已将商铺交付被告九龙港公司一事表示认可,应视为被告佳建公司已向原告交付房屋。此外,房屋的交付不等同于产权登记变更,交付的内容在于实现对实际使用权的转移。事实上,在建工程抵押并不影响诉争商铺实际使用。故不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以被告佳建公司未按期交付商铺及构成合同欺诈,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九龙港“3+1+N”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双倍赔偿购房款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340元,由原告王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博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