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福光诉李绍红、何安生、中华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福光,李绍红,何安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罗福光,男,汉族,1963年1月13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委托代理人马爱荣,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绍红,女,汉族,1971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被告何安生,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北街**号。负责人夏远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天祥,该公司理赔部经理。原告罗福光与被告李绍红、何安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奎屯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江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荣、被告李绍红、被告何安生及被告中华财保奎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天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福光诉称:2014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李绍红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棉田播种。在跟车作业过程中,原告见播种机上架设的滴灌带上的滴孔拧反了,就主动上前将滴灌带摆正,在后退的过程中,被被告何安生正在驾驶运行中的播种机所携带的整形滚筒压到原告右腿,致原告右腓骨中段、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胫骨下段骨折。原告随后被送往一二七团医院救治,后又被转往第七师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何安生支付,被告何安生驾驶的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财保奎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9403.6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5元/天×21天)、误工费28251.30元(122.30元/天×231天,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护理费2568.30元(122.30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92552元(23138元/年×20年×20%)、后期护理费11007元(122.30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绍红和被告何安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第七师医院住院病历1份。2、陪护证明1份。3、出院证(复印件)1份、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4、鉴定费发票1份。被告李绍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在播种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其雇佣原告播种时已告知了安全注意事项,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何安生赔偿,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绍红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绍红针对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何安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在播种时,原告和另外一人同时跟车,原告喊叫停车时,由于当时风大,加之机车噪音大,其并未听到原告的喊叫声,直到其听到另外一人大声喊叫时将车停下,随后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垫付了48000余元的医疗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不认可,因为冬季不存在误工。对于九级伤残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14313元/年的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用过高。发生此次农机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原告没有叫停机车,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安生针对辩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证明1份。2、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2份。3、第七师一二七团医院门诊统一票据1份。4、第七师医院门诊统一票据2份。5、杏苑大酒店收据1份。6、第七师医院预交金收退凭据1份。7、出院证1份。8、住院费用清单1份(3页)。被告中华财保奎屯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在播种作业过程中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操作,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何安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不认可,因为冬季不存在误工。对于九级伤残无异议,但残疾赔偿金应按14313元/年的标准计算。后期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财保奎屯分公司针对辩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2时许,原告罗福光与被告何安生受被告李绍红雇佣,为其承包的棉田播种。在被告何安生驾驶机车播种作业过程中,在播种机后跟车作业的原告罗福光看到播种机上架设的滴灌带的滴孔拧反了,便向被告何安生喊叫让其停车,但由于当时噪音较大,被告何安生并未听到,机车也未停驶。此时原告上前将滴灌带摆正,在后退时脚下一滑,播种机的滚筒压到原告的右腿,致原告受伤。在另一名跟车人员的大声喊叫下,被告何安生将机车停下。随后原告被送往一二七团医院救治,之后原告又被送往第七师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腓骨中段、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下段骨折;3、右小腿皮肤挫伤。2014年6月6日,原告出院,住院21天。出院时医嘱为:1、巩固治疗,有情况来院复诊;2、加强功能锻炼;3、每月复查拍片一次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后可下地负重。2015年1月21日,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福光因外伤致右胫腓骨折内固定,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安生垫付医疗费用47602.48元及生活费用100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7516.08元,其中医疗费用486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25元/天×21天)、误工费2568.30元(122.30元/天×21天,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6日)、护理费2568.30元(122.30元/天×21天,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6日)、残疾赔偿金92552元(23138元/年×20年×20%)、伤残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何安生驾驶的新04B43**号福田牌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财保奎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与辩解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1、第七师医院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治疗经过。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陪护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出院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出院时伤情为好转,需定期复查,但未作出出院后需护理以及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的意见。第七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以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被告李绍红、何安生、中华联奎屯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出院证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出院证中医生在出院后意见中并未作出需全休三月的意见,对后续治疗费、出院后误工费及护理费均不认可,对于伤残等级予以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三被告对出院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和护理期等鉴定事项与住院病历及出院证等证据记载的内容不符,不能客观地反映原告出院后的身体状况。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等鉴定事项均不予确认。4、鉴定费发票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做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2500元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产生鉴定费700元的事实,本院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做误工期、护理期和后续治疗费等鉴定事项,本院不予确认,故对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亦不予确认。被告何安生提供的证据:1、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何安生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6400元及生活费1000元的事实。2、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2份,用以证实被告何安生垫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45731.28元的事实。3、第七师一二七团医院门诊统一票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何安生垫付原告门诊费用250元的事实。4、第七师医疗门诊统一票据2份,用以证实被告何安生垫付原告门诊费用21.3元及救护车费1096.90元,合计1118.20元的事实。5、杏苑大酒店收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何安生支付原告租床费用200元的事实。6、第七师医院预交金收退凭据1份,用以证实被告何安生垫付门诊费用303元的事实。7、出院证1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时的伤情。8、住院费用清单1份(3页),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原告罗福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并未主张医疗费用。被告李绍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中华财保奎屯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安生垫付原告医疗费用和其他费用等合计48602.48元的事实,同时也证实原告出院时的身体状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跟车播种作业过程中,为摆正滴灌带的滴孔,在机车未停驶的情况下,贸然进行操作,以致被滚筒压伤右腿。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农机作业操作规程的规定,原告作为从事多年播种作业工作的人员,对于在行驶中的播种机上进行操作存在的风险应是明知的,对可能产生的后果也是应该预见的,而原告疏于履行注意义务,自信损害后果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事故,故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何安生作为农机驾驶员,对播种作业过程中跟车人员的人身安全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持合理车速并谨慎驾驶,但由于当时风力较大加之机车本身的噪音,被告何安生并未听到原告的喊叫声,即便如此也不能免除被告何安生的赔偿责任,因为被告何安生为保证安全播种作业,理应时刻观察车后情况,与跟车人员保持联系,而被告何安生却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因而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原告罗福光与被告何安生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罗福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何安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何安生在被告中华财保奎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奎屯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财保奎屯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何安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8251.30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256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误工费,在原告出院时,其主治医生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作出出院后意见,其中并无需全休的意见,该主治医生作出的意见较为客观,能较为真实地反映原告出院时的状况。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误工费与事实不符,也无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证实,不能证实其出院后的误工时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56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25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11007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出院后误工的时间及需要人员护理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其中原告做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该后续费用的鉴定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安生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8602.48元,应计入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为:医疗费用4860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2568.30元、护理费2568.30元、残疾赔偿金9255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7516.08元。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奎屯分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误工费2568.30元、护理费2568.30元、残疾赔偿金92552元,合计97688.60元,由被告中华财保奎屯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9127.48元(48602.48元+525元-10000元),由被告何安生根据在事故中应负30%的责任承担,对被告何安生应承担的部分11738.24元(39127.48元×30%),由被告中华财保奎屯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被告何安生已垫付医疗费等费用48602.48元,故被告中华财保奎屯分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10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1738.2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何安生。仍有不足的部分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何安生承担210元(700元×30%)。至于被告何安生垫付的超额部分的费用26864.24元(48602.48元-10000元-11738.24元),由被告何安生与原告协商解决。庭审中,原告明确选择侵权纠纷进行诉讼,而被告李绍红系原告的雇佣人,与原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并非本次事故中的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李绍红承担侵权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绍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福光经济损失97688.60元。二、被告何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福光鉴定费210元。三、驳回原告罗福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罗福光负担148元,被告何安生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