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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0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幸占芳与罗福伟、艾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占芳,罗福伟,艾亿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900号原告:幸占芳,女,汉族,1951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何锡洪,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福伟,男,汉族,1964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艾亿凯,男,汉族,1974年6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幸占芳与被告罗福伟、艾亿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慧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雪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杰、人民陪审员陈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幸占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锡洪、被告艾亿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幸占芳诉称:被告罗福伟与艾亿凯系朋友关系,罗福伟缺资金找艾亿凯出面担保借款。2013年6月30日,被告罗福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艾亿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上约定3个月还款。在到期后的2013年10月2日,原告把二被告请到家中,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表示承认还款,但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权益,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罗福伟归还我借款20000元,被告艾亿凯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福伟辩称:我与原告并不认识,我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写借条是在原告女婿罗社中的逼迫下写的,我并没有收到借款,所以在借条上我没有捺印,没有写全名。我是在原告女婿罗社中的诱惑下参加了传销,罗社中当时让我顶替一个名额,我钱不够,罗社中就逼迫我写了借条。被告艾亿凯辩称:我当时在原告女婿罗社中的底下做传销,是罗社中和原告的女儿刘艳让我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是罗福伟打给罗社中的,罗福伟并没有得到钱,钱直接入了传销账户中,我签字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的,并不知道是担保人。担保期限已过,我是否还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我不懂法,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罗福伟向原告幸占芳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幸占芳出具借条,被告艾亿凯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幸占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叁个月还款借款人:罗伟担保人:艾亿凯2013.6.30”。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2013年10月2日,原告曾向二被告催收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福伟向原告幸占芳借款2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虽然借条中被告罗福伟的签名为罗伟,但借条确系被告罗福伟本人书写,被告罗福伟是本案的借款人。被告罗福伟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罗福伟辩称借条是在原告女婿罗社中的威胁下所写,且其本人并没有得到借款,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艾亿凯辩称借款不属实,不清楚自己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其也未举证证明,其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二被告还辩称本案借款系用于传销,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艾亿凯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但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艾亿凯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逾期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在借款到期后的2013年10月2日要求被告艾亿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艾亿凯对此予以认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艾亿凯主张过权利,则被告艾亿凯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幸占芳借款20000元。二、被告艾亿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罗福伟、艾亿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罗福伟、艾亿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雪松代理审判员  王慧杰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青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