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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冯志波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142号原告:冯*,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伟钊,该公司员工。原告冯*诉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的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4瓶原产国为日本的“美纳源胶原蛋白饮液”,每瓶单价为980元,共计3920元。被告所销售的该产品标明的国内经销商为百济源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产国为日本。原告认为该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所销售的该产品外文标签中注明含有“透明质酸”,而在其中文标签的原材料表中却隐瞒了这一原料,撕开其中文标签,日文标签中的“透明质酸”才显示出来。我国卫生部在2008年第12号公告中已明确规定“透明质酸钠的使用范围为保健食品原料,不能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而被告所销售的产品为普通食品,并没有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其行为违反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因被告所销售的上述产品为普通食品中添加了保健食品原料,且其中文标签中则故意隐瞒这一原材料的名称。其后原告得知,被告所销售的“美纳源胶原蛋白饮液”已被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撤销了《卫生证书》并要求该产品的进口商召回该产品。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退货款3920元并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392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润万家辩称:1、涉案产品质量合格,经过正常途径进入中国销售。2、涉案产品有包装上的瑕疵,不影响销售。3、包装上的瑕疵不属于原告提起诉讼的范围,属于行政部门管辖。4、原告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5、原告没有举证其有受到人身损害等损害,故不应十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美纳源胶原蛋白饮液”4瓶,每瓶单价为980元,共计支付3920元。涉案产品外包装显示:原产国为日本,国内经销商为百济源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外包装显示原材料成分中含有透明质酸。本案中的“美纳源胶原蛋白饮液”为普通食品。上述事实由原告所提供的购物发票、小票及涉案产品原物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冯*提供了卫生部2008年第12号公告,拟证明透明质酸钠作为新资源食品,其使用范围仅为保健食品原料,而本案涉案产品中的原料透明质酸即为透明质酸钠,故本案中的“美纳源胶原蛋白饮液”所含有的透明质酸为普通食品中添加了保健食品的原料;另提供了王某向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举报答复函一份,拟证明北京万田丽康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美纳源胶原蛋白饮”中因违反上述卫生部第12号公告,由该局撤销了“美纳源胶原蛋白饮”的卫生证书,并通知进口商召回该产品。原告另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咨询回复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举报回复函,拟证明就本案中的“美纳源胶原蛋白饮液”所含的透明质酸问题,原告向相关机关咨询且被告就涉案产品向原告出示的卫生证书110300113016999已被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予以撤销,并通知进口商北京远亚兴业有限公司召回相关产品。对上述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所涉及的卫生证书和进口商北京远亚兴业有限公司具体不清楚。对此被告提供了百济源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生产的“美纳源胶原蛋白颗粒”的食品标签咨询报告,拟证明涉案产品的包装经过检验认证符合相关规定;王某因“美纳源胶原蛋白颗粒”、“美纳源胶原蛋白饮”而在北京朝阳区法院起诉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十倍赔偿并撤回起诉;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美纳源胶原蛋白颗粒”中的食品配料鸡冠提取物(含有透明质酸)具有传统食用习惯,并非生产过程中添加的纯透明质酸,故涉案产品不违法。原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是“美纳源胶原蛋白颗粒”而不是本案中的“美纳源胶原蛋白饮液”,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的原料含有透明质酸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卫生部2008年第12号公告、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王娴的举报答复函、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原告冯*的咨询回复函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举报回复函等证据,能够证实由进口商北京远亚兴业有限公司进口的“美纳源胶原蛋白饮液”因其外文标签中含有“透明质酸”而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卫生部2008年第12号公告而撤销该产品的卫生证书并通知进口商召回该产品。本案中的“美纳源胶原蛋白饮液”同样含有“透明质酸”,并由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明确回复已撤销了其卫生证书并召回该产品。被告所提供王某起诉书及撤诉裁定书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而其所提供的“美纳源胶原蛋白颗粒”的食品标签咨询报告和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也仅能证明“美纳源胶原蛋白颗粒”的具体情形,和本案中的“美纳源胶原蛋白饮液”无关联性,亦无法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涉案产品因含有透明质酸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美纳源胶原蛋白饮液”4瓶的货款3920元给原告冯*;原告冯*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二、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冯*3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8元(原告冯*已预付),由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广州)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由被告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磊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黄为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家妍 百度搜索“”